(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30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捕前系群展家具(深圳)有限公司送货员。因本案,2013年8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翘,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庞某原系同事,同住在深圳市罗湖区桃园路澳康达二手车市场五楼509房。2013年7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在上述房内,趁被害人庞某熟睡之机,将庞放于床头的一部三星手机盗走,随后携赃逃离现场。当晚被告人刘某将赃物手机销赃。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被盗三星牌N7102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44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赃物照片、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发票、被告人刘某的身份资料;2.证人马某、温某、潘某的证言;3.被害人庞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6、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7、审讯录像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刘某主观恶性较轻,被告人被抓之前是有工作的,其行为动机属激情犯罪;2、被告人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委托家属退赔被害人,但被害人拒绝接受。综上,恳请法院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属偶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裴 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关凤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