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淳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吴如妹与王建平、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如妹,王建平,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吴如妹。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王建平。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德贵。委托代理人:章献彪。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赵三龙。委托代理人:方淑珍。原告吴如妹诉被告王建平、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苏程适��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1日、12月4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如妹的委托代理人胡林娟、被告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小飞、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淑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三龙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王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8月28日11时许,王建平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千岛湖镇驶往珍珠半岛方向,11时45分许途经千岛湖镇环湖北路珍珠半岛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朱长森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妻子吴如妹)发生碰撞并碾压,致朱长森、吴如妹受伤,朱长森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如妹被送往浙江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四肢严重擦伤伴左手软组织皮肤缺损等���花费了医疗费及其他费用。2013年5月3日,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此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吴如妹在2012年8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至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对此事故作出淳公安认字(2012)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长森、吴如妹无事故责任。据调查,本案中涉案车辆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混凝土公司,该车在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041元(误工费26400元即110元/天×240天、护理费15290元即110元/天×1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50元即50元/天×139天、营养费3500元即50元/天×70天、交通费881元、残疾赔偿金82920元即34550元×20年×12%、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00元)。2、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两项主张,故诉讼请求总金额变更为131091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原件),拟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份(原件)、住院病案1份(复印件,加盖印章),拟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原件),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鉴定费数额。4、交通费票据20张(原件),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数额。被告王建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混凝土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混凝土公司系涉案浙A×××××号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王建平系被告混凝土公司职员,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混凝土公司已支付原告148561.02元(其中医疗费132561.02元,其他费用16000元),其中医疗费由该公司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1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期限无异议;对营养费的期限无异议,但是标准应为15元/天;因被告王建平已进入刑事诉讼状态,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认可349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包括在已支付的医疗费中。其他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领付款凭证4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32561.02元,其他费用16000元共计148561.02元的事实。2、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王建平已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原告不应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浙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误工费认可90元/天×20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139天;营养费酌情认可1200元;护理费认可90元/天×139天;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认可34924.8元;因被告王建平已进入刑事诉讼状态,本案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混凝土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支付给原告的16000元无异议,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由其自行到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1份(复印件,来源于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向本院提交,后由本院依法送达给被告),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的收入情况。2013年6月21日,原告曾就本次交通事故向本院起诉,本院曾于2013年7月16日、8月21日开过两次庭,本院依职权调取开庭笔录2份(复印件,盖淳安县人民法院档案室印章)。经庭审质证: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混凝土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数额由法庭酌定。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认可200天,护理费标准认可90元/天���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交通费认可500元。二、对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均无异议。三、对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混凝土公司均无异议。四、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700元。对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提交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系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时提交的证明。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司在7月16日开庭质证时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份笔录,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依据该证明而提出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其在千岛湖镇野麦穗农庄月工资为2200元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28日11时许,王建平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千岛湖镇驶往珍珠半岛方向,11时45分许途经千岛湖镇环湖北路珍珠半岛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与同向由朱长森驾驶的浙A×××××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承载妻子吴如妹)发生碰撞并碾压,致朱长森、吴如妹受伤,朱长森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吴如妹被送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四肢严重擦伤伴左手软组织皮肤缺损等。原告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如妹在事故中受伤,双手丧失功能5%以上���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皮肤损伤至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8个月;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计算,营养期限评定为10周。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朱长森、吴如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建平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职工,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混凝土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32561.02元、其他费用16000元。在庭审中,被告混凝土公司提出就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由其自行到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理赔。被告王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淳安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19日决定取保候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本案事发时,混凝土公司的职员王建平在执行职务中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注意义务,致事故发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由此造成原告损害的,应由混凝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鉴于涉案的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华保险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过保险公司理赔部分,由混凝土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混凝土公司提出就已支付的医疗费部分由其自行到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理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1)、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26400元(240天×110元/天)。(2)、护理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087元/年的标准,支持15290元(139天×110元/天)。(3)、营养费,支持2100元。(4)、交通费,支持7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支持34924.8元(14552元/年×20年×12%)。(6)、鉴定费2100元,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应计入原告的合理损失中。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81514.8元。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营养费21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15290元、残疾赔偿金34924.8元、交通费700元共计79414.8元。原告剩余损失:鉴定费2100元,鉴于被告混凝土公司支付现金16000元,多付的13900元系被告混凝土公司替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垫付的赔偿款,故被告中华保险淳安公司在本案中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6551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如妹各项损失,共计65514.8元。二、驳回吴如妹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2元,减半收取1461元,由吴如妹负担731元,由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30元。吴如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杭州千岛湖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郑苏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洪玉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