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胶民初字第56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刘秀香与李桂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香,李桂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5631号原告刘秀香,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姜道全,男,汉族,住胶州市,系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友,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8号。负责人国振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男,汉族,系被告保险公司职员,住被告保险公司职工宿舍。原告刘秀香与被告李桂友、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秀香的委托代理人姜道全,被告李桂友,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继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7日,被告李桂友驾驶鲁XX号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王金忠骑电动三轮车(载刘秀香)相撞,致原告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698.88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医疗费中的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李桂友辩称,肇事事实属实,要求法庭审查证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李桂友驾驶鲁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公路东方铁塔路段处,与王金忠骑电动三轮车(载刘秀香)相撞,致王金忠、刘秀香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书山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刘秀香当天至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刘秀香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300元、护理费2161.2元(90.05元×24天),共计24698.88元。另查明,被告李桂友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轿车车主及驾驶人,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该车入交强险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被保险人李桂友,投保不计免赔。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李桂友已支付原告16000元,原告同意扣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2月17日14时许,被告李桂友驾驶鲁XX号轿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诸公路东方铁塔路段处,与王金忠骑电动三轮车(载刘秀香)相撞,致王金忠、刘秀香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桂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戴书山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桂友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和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鲁XX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因本次事故有二名受害人,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医疗费赔偿额给予适当调整为5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鲁XX号轿车车方承担赔偿责任,该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桂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费用中,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适当调整为交通费240元(10元×24天)为宜。其他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刘秀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24638.88元(医疗费21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161.2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401.2元(医疗费5000元﹤含自费药﹥、交通费240元、护理费2161.2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17237.68元(医疗费167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24638.88元。原告刘秀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偿,免除被告李桂友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秀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638.88元(返还被告李桂友已支付的1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秀香对被告李桂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秀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胡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中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