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金商终字第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胡华森与金明弟、方杏元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明弟,方杏元,楼贤群,陈芝英,胡华森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8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明弟。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杏元。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楼贤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芝英。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之悦。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卫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森。委托代理人:朱坚俊。上诉人金明弟、方杏元、楼贤群、陈芝英为与被上诉人胡华森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金明弟、方杏元(系夫妻关系)与胡华森的民间借贷纠纷,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金义商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判令金明弟、方杏元归还胡华森29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0年8月17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判决履行日止)。金明弟、方杏元与李城瑛、陈小琴及楼贤群的民间借贷纠纷,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李城瑛、陈小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杏元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0万元;二、楼贤群对上述债务及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7日,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达成(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民事判决一案的执行和解协议。楼贤群在连带责任中承担借款本息130万元的担保责任,金明弟、方杏元放弃其债权。另查明,金明弟、方杏元在收取楼贤群支付的130万元后,108万元用于清偿了(2010)金义佛商初字第222号所确定的债务230万元及利息等,债权人放弃其他债权;18万元用于清偿(2010)金义佛初字第166号、38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55万元利息等,债权人放弃了其他债权。胡华森于2012年11月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案中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金明弟在原审中未作答辩。方杏元在原审中答辩称:一、其欠胡华森钱,但没有欠那么多。义乌法院的(2010)金义商初字第2743号民事判决判定的290万元不全部是借款,有大量的利息且是胡华森逼金明弟所写的欠条,没经过方元杏的确认。二、其将楼贤群夫妻还的款项优先抵偿吴园芳、吴荣贵夫妻的债权和章贵益的债权,合情、合理、合法。三、其和楼贤群达成的130万《执行和解协议》是在原来150万《执行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经征得债权人吴园芳夫妻的同意,又做了20万的让步而已,根本没有损害胡华森的利息,只是吴园芳便宜给楼贤群的。四、其和楼贤群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只是鼓励楼贤群去借钱还债。楼贤群夫妻都已卖房帮李城瑛还债了,其很感激,但由于(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的借款人是李城瑛、陈小琴,不是楼贤群,因此其没有放弃对李城瑛、陈小琴的执行,这个案子继续可以向主债务人李城瑛执行。而且,如果其不和楼贤群和解的话,由于楼贤群欠的债也很多,资不抵债,通过强制执行拍卖房产的话,我们连130万都不一定分得到。五、胡华森作为债权人已经通过法院执行,拿到了许多执行款,现在其夫妻名下在义乌法院还有1000多万的债权,包括李城瑛、楼光良、叶舟洲、方樟盛等,这些债权足以抵偿胡华森的债务。请法院驳回胡华森的诉讼。楼贤群、陈芝英在原审中共同答辩称:一、胡华森与方杏元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与楼贤群、陈芝英之间没有。二、楼贤群、陈芝英作为李城瑛、陈小琴借款200万元的保证人,承担的是保证责任。楼贤群因许多钱财被他人骗取,根本就没有200多万元的担保能力。义乌市人民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240万债务,加上楼贤群夫妻自身的债务,共计1000余万元,远远超过了楼贤群、陈芝英夫妻的资产,楼贤群、陈芝英明显资不抵债,连自身的主债务都无力清偿。三、楼贤群、陈芝英为了盘活资产,试图征得各位债权人的谅解、支持,以期更好地清偿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大化。2012年5月25日,楼贤群、陈芝英联系到债权人方杏元,在朱卫红律师的调解、见证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方杏元同意楼贤群、陈芝英承担150万元的担保责任,并且解除房产查封,以便让楼贤群、陈芝英向银行贷款、获取资金偿还150万元及其他债权人的款项,楼贤群、陈芝英即向姨妈黄金芳借款108万元,汇入中间人朱卫红的账户,作为履行《和解协议》的保证金。中间人朱卫红收到保证金后,通知方杏元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解除对楼贤群、陈芝英的房产查封。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法院解除了楼贤群、陈芝英房产的查封。执行法官当场要求方杏元放弃对楼贤群、陈芝英、李城瑛、陈小琴所有债权、终结本案的执行,遭到方杏元的拒绝。因银行不予放贷,为履行协议及归还其他人的债务,楼贤群、陈芝英被迫卖房还债,加上楼贤群、陈芝英对外融资遇到巨大障碍,楼贤群实在无能为力筹措到原来答应给方杏元150万元款项。为此,楼贤群、陈芝英向中间人朱卫红提出:150万元的担保责任已无能力履行,能否请朱律师再做做工作,让债权人再便宜点,楼贤群、陈芝英就去借钱。否则,请朱卫红将10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黄金芳账号。经中间人朱卫红多次做工作,吴园芳、吴荣贵夫妻同意将方杏元答应还他们的款项再一次作出重大让步、再减免20万元。2012年8月7日,债权人吴园芳、吴荣贵夫妻,债权人方杏元及楼贤群、陈芝英夫妻在杭州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将原协商的150万元数额降至130万元。楼贤群、陈芝英于2012年9月7日共支付了130万元款项(含黄金芳的108万元保证金)。楼贤群、陈芝英与债权人方杏元、吴园芳、吴荣贵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且是人民法院为解决民事纠纷,特别是在执行阶段大力提倡和推广并认可的调解方式结案。本案作为主债务人的李城瑛、陈小琴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且方杏元、金明弟尚有1000多万、经人民法院判决并正在执行的债权。故胡华森的实体权利并未得到损害,其诉讼请求既无事实根据,更无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华森对金明弟、方杏元享有有效的债权,该事实也经原审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金明弟、方杏元放弃对楼贤群的担保债权110万元的行为于债权发生后,而该债权现有效成立并继续存在,金明弟、方杏元使自己资力不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或清偿困难,且此种状态持续到现在,应认定对债权人造成了危害。故胡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金明弟、方杏元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楼贤群、陈芝英的述称于法无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撤销金明弟、方杏元与第三人楼贤群、陈芝英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金明弟、方杏元负担。金明弟、方杏元、楼贤群、陈芝英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华森的债权并未受到损害。1、金明弟、方杏元尚有可执行的财产(有效且正在不断实现中的债权有1000余万元,待清偿的债务仅600余万元),并非资不抵债,胡华森也承认其债权正在不断得到清偿,一审开庭前一周就又执行到11.4万元。2、在(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案件中,金明弟夫妇系与担保人达成和解协议,并未放弃对主债务人李城瑛、陈小琴的债权,目前也正积极执行中,并未损害到胡华森的债权。3、楼贤群夫妇为支付《执行和解协议》中的130万元款项所出卖的义乌市江东四小区29幢35号房屋,系其唯一住房,如金明弟夫妇不与楼贤群夫妇达成和解协议,强制执行拍卖该房产存在障碍,金明弟夫妇可能连130万元都得不到清偿。且金明弟夫妇用该13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2号、166号、381号及(2012)金义佛堂商初字第314号四个案件的债务,有利于其债务的清偿。4、该和解行为实质上是金明弟夫妇的债权人吴园芳、吴荣贵、章贵益放弃了部分债权的基础上,用楼贤群支付的款项清偿了金明弟夫妇对吴园芳、吴荣贵、章贵益等人的债务,并不是金明弟对楼贤群夫妇做出了让步。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金明弟、方杏元提交了书面答辩以及证据12份,原审法院当庭送达给胡华森后未依法进行质证、答辩,程序违法。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明弟、方杏元作为(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案件的债权人,既未放弃到期债权也未无偿转让财产,而是通过积极追偿、不断与债务人协商,来减少债务、增加财产,从而尽快偿还个人债务。本案中,胡华森系金明弟夫妇的债权人,而吴园芳、吴荣贵、章贵益也系原审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金明弟夫妇的债权人,与胡华森的法律地位相同,胡华森并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权利。胡华森主张金明弟夫妇把与楼贤群达成和解后获得的130万用于清偿吴园芳、吴荣贵、章贵益的债务侵害了其债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撤销金明弟与楼贤群达成并履行完毕的和解协议,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胡华森的一审诉讼请求。胡华森二审中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放弃了110万元担保债权,致胡华森及其他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完全可以认定金明弟、方杏元的该行为系恶意减少可供执行的债务总额,导致胡华森的债权无法实现。二、原审判决中已经体现了金明弟、方杏元的答辩意见,而金明弟、方杏元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是楼贤群、陈芝英当庭提供,而楼贤群、陈芝英的委托代理人无权以金明弟、方杏元的名义提供证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撤销权案件,适用我国合同法第78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金明弟、方杏元放弃债权的行为完全符合撤销权的构成要件。综上,金明弟、方杏元、楼贤群、陈芝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除(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案件所涉债务外,根据原审法院(2008)义民初字第11007号、10959号,(2009)义民初字第1269号,(2009)金义商初字第5441号,(2012)金义商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楼贤群、陈芝英另负有大量债务。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于2012年8月7日达成(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案件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后,金明弟、方杏元并未放弃对该案主债务人李城瑛、陈小琴的执行,而金明弟、方杏元另享有对案外人的债权并在原审法院执行中。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应予撤销。首先,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及款项用途来看。虽然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免除了楼贤群在(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案件中所负的部分担保责任,但楼贤群在同时负有其他大量债务的情况下,实际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偿还了该案的大部分债务,金明弟、方杏元也将楼贤群偿还的款项用于清偿其在(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222号、166号、381号案件中所负的部分债务并与该些债权人达成了执行和解,上述执行和解行为也得到了原审法院的确认,故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存在侵害胡华森等案外人债权的恶意。其次,从胡华森债权实现的角度来看。(2008)义民初字第11786号案件中楼贤群仅是担保人,《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金明弟、方杏元并未放弃对主债务人李城瑛、陈小琴的执行,金明弟、方杏元也另有其他债权在原审法院执行中,故胡华森还有多种途径实现其债权,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当然导致胡华森的债权无法实现。综上,金明弟、方杏元与楼贤群、陈芝英于2012年8月7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实体处理不当,二审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2)金义商初字第28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胡华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均由胡华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耘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张淑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记员  梁昊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