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涟民初字第2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威梅英、岳海图与被告孙爱国、胡道奎、苏祖文、吴艮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梅英,岳海图,孙爱国,胡道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苏祖文,吴艮龙,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初字第2005号原告威梅英(曾用名戚梅英),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德成,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岳海图,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峰,江苏省涟水县忠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爱国,男,汉族,居民。被告胡道奎,男,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4栋25楼。负责人赵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思维,该公司员工。被告苏祖文,男,汉族,居民。被告吴艮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登文,江苏省涟水县安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卫健,该公司员工。原告威梅英、岳海图与被告孙爱国、胡道奎、苏祖文、吴艮龙、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及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梅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原告岳海图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孙爱国、胡道奎、被告吴艮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登文、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思维、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祖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7日21时左右,胡道奎驾驶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从沭阳往如皋,沿涟水县新区祁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日路交叉路口时,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苏祖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苏祖文、岳家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道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道奎、苏祖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家波无责任。岳加波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8月15日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医疗费136984.83元,其中第三人垫付35883.28元、孙爱国垫付9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岳家波交通事故死亡所引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合计817464.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胡道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受雇于被告孙爱国,发生事故后车主孙爱国已垫付90000元。被告孙爱国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是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发生事故后本人已垫付90000元,要求在本人应赔偿的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苏祖文未作答辩。被告吴艮龙辩称,本人是摩托车车主,1、原告所称被告吴艮龙没有检查驾驶人苏祖文有无驾驶资格就将车出借给其驾驶,不是事实。2、本案死者对自己的死亡结果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吴艮龙的摩托车是在未经许可情况下,系苏祖文擅自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方损失。吴艮龙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与苏祖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称,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主挂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对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擅自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予赔付。此事故本公司愿意在主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述称,要求原告返还垫付款人民币35883.28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海图是岳家波父亲、原告威梅英是岳加家波母亲,二原告于2008年3月1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2013年6月27日21时左右,胡道奎驾驶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从沭阳往如皋,沿涟水县新区祁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红日路交叉路口时,车右侧与由西向东苏祖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苏祖文、岳家波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胡道奎驾车驶离现场。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道奎、苏祖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家波无责任。岳家波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3年8月15日抢救无效后死亡,共花医疗费136984.83元,其中第三人垫付35883.28元、车主孙爱国垫付90000元,对第三人及车主孙爱国垫付款数额原告予以认可。其余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涟水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物证鉴定书、涟水县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2008)涟民一初字第92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岳家波虽系农村户口,但为证明各项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淮安雪飞制衣有限公司办公室的证明,证明岳家波于2011年9月24日入职,该公司并出具了岳家波2013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136984.83元、丧葬费22993.5元、岳家波住院天数为49天,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身体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胡道奎驾驶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与苏祖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岳家波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道奎、苏祖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岳家波无责任。因胡道奎驾驶的NG5939/苏N73**号半挂列车与苏祖国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属机动车辆,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胡道奎、苏祖文各按50%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孙爱国是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的实际车主,被告胡道奎是被告孙爱国雇佣的驾驶员,该事故是被告胡道奎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因此被告胡道奎在该起事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孙爱国承担。又因胡道奎驾驶的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负责赔偿。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136984.83元、丧葬费22993.5元、岳家波住院天数为49天,但医疗费中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虽岳家波是农村居民,但从2011年9月24日起一直在淮安雪飞制衣有限公司上班,其主要生活来源是工资收入,且满一年以上,因此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计算相关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698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2元、营养费490元、误工费2544.28元、护理费4900元、死亡赔偿金5935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在处理事故及办理丧事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支出,因此本院酌定为2000元,合计814334.6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辩解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擅自驶离现场,根据保险条款商业险不予赔付,虽苏NG59**/苏N73**号半挂列车擅自驶离现场,但并非是逃离现场,因此不适用保险条款中的不予赔偿条款,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主张不予赔偿商业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艮龙作为二轮摩托车主对自己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疏于管理,致使事故的发生,对此被告吴艮龙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死者岳家波虽对该起事故无责任,但作为成年人对乘坐被告苏祖文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且自己又未戴头盔,应当预见到可能出现危险,而未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事故结果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确定被告吴艮龙承担被告苏祖文赔偿份额的10%,岳家波承担30%。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威梅英、岳海图因其子岳家波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814334.61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60318.07元,被告孙爱国赔偿6849.24元,(孙爱国已垫付90000元,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后原告退还给孙爱国83150.76元),被告苏祖文赔偿208300.38元,被告吴艮龙赔偿34716.73元,余款由原告自行负担,上述款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二、原告威梅英、岳海图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赔偿后返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人民币3588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苏祖文负担1000元,被告孙爱国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昌祥代理审判员 付礼彬人民陪审员 张 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卫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