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好与被告付利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570号原告张好,男,196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李志华,男,河北李宗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利军,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小诗,女,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委托代理人曹惠,女,该公司职员。原告张好与被告付利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1日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好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付利军,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好诉称,2011年10月31日17时30分许,被告付利军驾驶冀BUH0**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西县喜峰路沙河北街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张好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相刮撞,造成原告张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付利军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好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好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左侧颞部软组织挫擦伤。3、双侧股骨头无菌性坏死。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5日于迁西县人民医院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住院治疗14天,先后开支医疗费33313.3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振权护理,张振权系唐山市环保机械工程公司员工,月均工资为3450元。2013年6月26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好的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开支鉴定费800元。2013年10月29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好的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13年6月15日止。事故发生前,原告张好系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木工,月平均工资8500元。被告付利军驾驶的冀BUH0**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313.37元,拐杖费1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68589.76元(284.78元×592天),护理费5250元(150元×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交通费3220元,合计211973.13元。被告付利军为原告张好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同意返还。被告付利军、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误工损失日鉴定书、冀BUH0**号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但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原告使用的除医疗机构用于治疗交通伤的医疗费外,原告发生的外购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其中迁西县罗家屯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155.55元,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费应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有9张药房购药收据1287元不是正式票据,无原告姓名,也并非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不予认可。100元拐杖收据为非正式票据,亦非县级医院出具的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其单位真实存在,且工资表未扣除超出国家完税标准的费用,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当按照建筑业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具体数额请法院酌定。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也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不能证实其真实存在,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对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的医疗费186.46元,因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且均已进行了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拐杖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开支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3282.97元。其中迁西县罗家屯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四张155.55元有门诊处方佐证,能够证实系治疗本次交通伤所开支,被告提出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但医疗费中9张药房购药收据1287元为非正式票据,不能证实该费用的真实性,对被告提出的意见予以采纳。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另,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发生的门诊药费186.46元,属于治疗终结后发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其余医疗费31809.51元,均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拐杖费100元,虽非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所受损伤,属于必要的、合理的开支,应予支持。误工费,误工工资虽有原告所在单位迁西县兴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原告系该单位木工,因交通事故于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8月一直未能上班,该期间工资未发及每月工资855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误工时间,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好的误工损失日为2011年10月31日至2013年6月15日,即58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243元(31755元÷365天×589天)。护理费,有原告之子张振权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证实张振权为其父陪护期间工资未发及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被告理据不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但原告诉请的护理费计算有误,应为4025元(3450元÷30天×35天)。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2800元(含救护车费60元)。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开支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张好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付利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好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付利军承担80%事故责任、原告张好承担20%事故责任为宜。被告付利军为其所有冀BUH0**号轿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据被告付利军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付利军按其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张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2509.51元(医疗费3180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张好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8168元(护理费4025元+误工费51243元+交通费2800元+拐杖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58168元;原告张好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18647.61元(23309.51元(32509.51元-10000元+鉴定费800元)×80%],未超过3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诚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18647.61元。原告张好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UH0**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付利军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付利军为原告张好垫付医疗费12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UH0**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好事故损失人民币6816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好事故损失人民币18647.61元,合计86815.6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张好返还被告付利军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1元,减半收取585.5元,由被告付利军承担468元,原告张好承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凤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海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