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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四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朱维生与陈广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维生,陈广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四终字第4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维生,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崔建科,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广富,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司兴波,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洁,山东天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维生因与被上诉人陈广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涉诉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共20间厂房、5间篷房。系陈广富于1994年所建,无房屋所有权证。陈广富与朱维生系表兄弟关系。1999年2月26日,陈广富、朱维生曾就涉诉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涉诉房屋租给朱维生使用,年租金3万元。租期自1999年3月1日至双方协议终止之日。2002年9月25日,陈广富与其前妻张霞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后共同财产包括涉诉房屋在内,均归陈广富所有。但朱维生自2002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共拖欠租金134000元,陈广富于2012年2月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作出(2011)历民初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广富、朱维生双方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朱维生应依法按照约定租金标准向陈广富缴纳房屋占有使用费,判令朱维生支付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7月1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583元,并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出涉诉房屋,交还陈广富。朱维生不服,上诉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中院作出(2012)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结果。判决生效后,朱维生未履行,陈广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至2013年4月15日,朱维生依法交纳了房屋使用费9500元,但仍未腾出涉诉房屋。后陈广富于2013年3月28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涉诉房屋共20间厂房、5间篷房,现朱维生按照每间每月180元租金向出租户收取租金。原审法院认为,陈广富与朱维生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但朱维生应依法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并履行腾房义务,已经济南中院作出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但朱维生至今仍未履行腾房义务,无故占用涉诉房屋,拒不交付陈广富,故朱维生应依法继续支付占有涉诉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故陈广富要求朱维生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朱维生按每间每月180元的标准收取租金,故朱维生应按此租金标准向陈广富支付占用涉诉房屋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朱维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广富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涉诉房屋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9000元(180元×25间×22个月,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由朱维生负担。上诉人朱维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朱维生向陈广福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涉诉房屋的房屋占有使用费99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2年11月就一直没有再向租房者收取房租,让他们尽快搬离了。在2013年1月,房门也已经由被上诉人加上了锁而实际控制。所以,支付租金的期间应为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本案涉诉的房屋不是25间,而是20间,因为其中的5间篷房早已倒塌,后来是上诉人在租赁的土地上修建了5间房屋,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3年4月6日《关于起诉朱维生的说明》第3页“第4”可以证明。2、一审判决涉诉房屋占有使用费99000元,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3,即一张编号为1008068的收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每间房子每月租金是180元。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每间房屋的使用费(租金)为180元,证据不足。因为,一是被上诉人并没有在历下法院要求的开庭前提交该证据,在一审开始审理时上诉人拒绝对该证据3进行质证,但是一审法院仍以此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该证据3是一张没有交款人、收款人的收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想要证明的内容。一审法院把一个无法表明主要内容的收据作为定案证据,实属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是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陈广福答辩称,1、上诉人已在上诉状中承认了其违法占有被上诉人房产的侵权事实,并且也认可了其应当向其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的房屋占有使用费。2、上诉人的其它上诉理由经生效的判决、裁定文书认定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执字第38号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广富与被执行人朱维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报告财产状况。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证据。2013年6月28日申请执行人向原审法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审法院认为该案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原审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申请执行人陈广富与被执行人朱维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上诉人陈广富认为,该裁定书于2013年6月28日下发,在该裁定书中明确注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就是被执行人朱维生至裁定书下发之日仍未腾房,一直违法占用被上诉人房产,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当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的房屋占用使用费。经质证,上诉人朱维生称其没有收到该裁定书,其已经履行了其中规定的义务,如交纳有关费用,房屋已经腾空,并由被上诉人自己上锁,该裁定中的内容不符。并提交陈广富于2013年4月15日收到执行款15083元的收条及2013年1月17日发出的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济历法执字第38号执行通知各一份,证明当时判决有两项内容,一是交有关费用,二是腾房,该两项上诉人均已履行,裁定书表述没有履行是错误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朱维生上诉称本案涉诉的房屋是20间的问题,已生效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涉诉房屋坐落于济南市天桥区凤凰山路,共20间厂房、5间篷房,1999年2月26日,陈广富、朱维生曾就涉诉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涉诉房屋租给朱维生使用。故朱维生上诉称本案涉诉的房屋是20间的事实不能成立。关于朱维生是否腾交涉案房屋的问题,朱维生称其于2012年11月就没有再向租房者收取房租,让他们尽快搬离了,在2013年1月,房门也已经由陈广富加锁而实际控制。对此,陈广富不予认可,称涉案房屋一直由朱维生锁着并实际控制。根据(2012)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情况,直至2013年4月15日,朱维生交纳了房屋占有使用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3元,但朱维生并没有提交关于房屋腾交的证据,2013年6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3)历执字第38号裁定书,终结了(2012)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因双方并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现朱维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已经腾交给陈广富,故朱维生上诉称2013年1月已经腾出涉案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涉诉房屋的占有使用费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陈广富提交的一张编号为1008068的收据,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每间房子每月租金是180元,但该收据没有交款人亦没有收款人,且朱维生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的每间房子每月租金均是180元,故原审法院依据该证据判决朱维生支付陈广富涉诉房屋占有使用费99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作出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8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广富与朱维生就涉诉房屋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1999年2月26日,陈广富、朱维生曾就涉诉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将涉诉房屋租给朱维生使用,年租金3万元。故本院对涉诉房屋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占有使用费55000元(30000元/年÷12个月×22个月)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3)历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二、朱维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广富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3年4月涉诉房屋的房屋占有使用费55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陈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朱维生负担1267元,被上诉人陈广富负担1013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亦按上述比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明审 判 员  王云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