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字第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张世刚与王志儒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刚,王志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00428号原告张世刚,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被告王志儒,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原告张世刚诉被告王志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15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凡超、周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被告因承包下马塘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计算);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志儒因下马塘工程急需用钱向张世刚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6日。借款人:王志儒(手印),担保人:陆秀山、曲长杰。上述证据,业经开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对还款期限及利息未作约定,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印,担保人为陆秀山和曲长杰。后原、被告方因上述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给本院的借条一份在卷为凭。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向其出据借条,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原、被告之间形成借贷之债。被告作为借款人未依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偿还借款之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因借款合同中未对还款日期及利息作约定,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何时向被告主张过债权的证据,故本院支持的利息自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之日(2013年7月15)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刚借款八万元及利息(利息自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如果被告王志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八百四十元、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元,共计人民币二千六百四十元,由被告王志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董凡超人民陪审员 周 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雪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