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钱冬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钱冬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1822号原告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鼎新路23号1幢101。法定代表人陈心强,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江,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冬胜,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原告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冬胜(以下简称被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五区x号院甲x号楼x层甲x号房屋出售给我,价格174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我方向被告支付了17000000元的首付款。合同约定:余款于出卖人协助买受人办理完过户手续后2日内付清;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我方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在要求其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被告却提出让我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否则拒绝办理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为原告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五区x号院甲x号楼x层甲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辩称:原告曾向我口头承诺待支付完剩余房款后再办理过户,因此我要求原告按照口头承诺的内容支付剩余房款后,我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20日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五区x号院甲x号楼x层甲x号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X京房权证朝字第X号,房屋面积290.75平方米,房屋成交总价为17445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付款17000000元,剩余房款445000元于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完过户手续后2日内付清。《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于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7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首付款收条。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曾经口头向被告承诺待支付完剩余房款后再办理过户手续,但未就其主张的口头承诺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被告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认真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双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首付款后5个工作日内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0月20日被告开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房屋首付款1700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要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在办理完涉案房屋过户手续后的2日内,原告应将剩余房款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钱冬胜继续履行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钱冬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办理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五区2号院甲1号楼4层甲1-4-2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三、原告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在办理完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十五区x号院甲x号楼x层甲x号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后两日内,向被告钱冬胜支付剩余购房款四十四万五千元。如果原告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钱冬胜负担(原告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钱冬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北京鼎盛安泰商贸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郝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