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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湾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素珍与钟运海、徐秀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珍,钟运海,徐秀容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湾民初字第825号原告:刘素珍。委托代理人:刘保钢,乐山市沙湾区沙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运海。委托代理人:钟楚红(系钟运海之女)。被告:徐秀容。原告刘素珍与被告钟运海、徐秀容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1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珍的委托代理人刘保钢和被告徐秀容以及钟运海的委托代理人钟楚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家里饲养藏獒两只,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0日早上6点半,原告在大儿子家房屋的沿坎上梳头,二被告家里饲养的两条藏獒突然窜出扑向原告,将原告扑倒在地,摔在沿坎上,并被藏獒咬伤。后将原告送往乐山武警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至沙湾区医院住院治疗50天,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扑倒在地造成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因藏獒咬伤原告产生的交通费、出院后三个月的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九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401.0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钟运海、徐秀容辩称,二被告共同饲养的藏獒确实将原告咬伤、扑倒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医药费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我们也承担了。对原告现在要求的赔偿中有些我们是有异议的,营养费和住院后的护理费因为没有医嘱说明所以我们不认可,交通费酌情200元差不多了,其他的我们都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共同饲养了藏獒两条。2013年6月10日早上6点半,原告在儿子家房屋的沿坎上梳头,二被告家里饲养的两条藏獒突然窜出扑向原告,将原告扑倒在地并将原告咬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乐山武警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治疗7天后,又转至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指导上载明:1、左足狗咬伤处继续外用药物治疗,休息一月;2、高血压病门诊随访;3、左肱骨颈骨折处出院后1月、2月、4月复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2013年9月11日,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藏獒咬伤、扑倒在地造成的伤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书及票据、病历资料、户籍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共同饲养的藏獒将原告咬伤并造成原告住院治疗及伤残九级的损害,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九级残疾赔偿金7,001.00元(7,001.00元/年×5年×20%),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按四川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001.00元/年计算,原告已年满七十五周岁,残疾赔偿金按五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001.00元(7,001.00元/年×5年×20%)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状况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6,0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3、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和住院地点酌情考虑300元。5、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00元(60元/天×30天×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但原告的出院指导上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的意见,且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上也载明原告的伤残并无护理依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3个月护理费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营养费1,800.00元(20元/天×30天×3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出院指导上并未载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出院后3个月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因此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为: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00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0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秀容、钟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素珍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各项损失共计14,001.00元;二、驳回原告刘素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徐秀容、钟运海负担(原告刘素珍已预交,由被告徐秀容、钟运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杨禹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时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