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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法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曾大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大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大庭,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2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8月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1月20日被减刑释放。因吸毒、盗窃于2013年9月5日被抓获,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解除行政拘留转刑事拘留,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大庭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聂俊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曾立春、王智颖,被告人曾大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9时许,被告人曾大庭在新化县石冲口镇石冲口村九组曾燕山家的楼道内,发现被害人罗某某的男式两轮摩托车,遂用匕首将摩托车的开关线割断,将摩托车盗走。之后,被告人曾大庭将所盗的两轮摩托车在上梅镇北渡村杨某某的汽修店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一陌生男子。经新化县价格认证中心李某某、陈某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40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本院(2008)新法刑初字第419号和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336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盗摩托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销售发票,被害人罗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谭某某、曾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和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解除拘留证明书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大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大庭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大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盗窃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大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大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振审 判 员  周木辉人民陪审员  冯武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聂 俊附件: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