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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防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原告程明荣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黄乃霞、袁世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明荣,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黄乃霞,袁世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防民初字第862号原告:程明荣,男,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宁世一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文兵,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玉娟,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乃霞,女,1960年5月28日出生,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苏杰,防港港市防城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世昇,男,1956年2月20日出生,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绍仁,男,钦州市钦北区大寺司法所退休干部。原告程明荣诉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袁世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积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炉丹出庭担任记录。原告程明荣、被告东正石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兵、赖玉娟、被告黄乃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袁世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绍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世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明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运输石料合同书,约定按每月九个工作日结算支付工程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运输石料工作。在进行工程期间,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并结算,被告共欠原告5、6、7月份运输石料的工程款63927元。原告多次追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3927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9日止停工期间费用共58800元(人员工资及生活费120元/人/天,待工的运输汽车300元/台/天,共有2人和2台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明荣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汽车运输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存在关系;证据三、结算单,证明被告黄乃霞还欠被告袁世昇工程款259962元;证据四、结算单,证明原告在被告石场工作并与被告结算工程款63927元;证据五、石场开采加工承包合同,证明三被告是共同合伙人。被告东正石材公司辩称:被告东正石材公司与被告黄乃霞、被告袁世昇并非合伙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东正石材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东正石材公司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东正石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乃霞辩称:被告黄乃霞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被告袁世昇并非合伙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黄乃霞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黄乃霞对原告不应承担责任,且黄乃霞已按约定代东正石材公司向被告袁世昇及有关人员预支了有关费用,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乃霞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结算清单、收据、发票、银行存款单等,证明2013年3月至7月止,黄乃霞已按约定代东正石材公司向袁世昇及及有关人员预支了有关费用(实际已超支);证据二、借欠条,证明被告宁世一浪欠及借到黄乃霞人民币共619672元。被告袁世昇辩称:一、被告袁世昇和被告东正石材公司、被告黄乃霞是合伙关系,原告起诉三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是符合本案实情的;二、原告要求补偿停工期间的费用5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请求。被告袁世昇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东正石场开采加工承包方收入支出统计表,证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尚欠被告袁世昇490150元;证据二、石场开采加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袁世昇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是合伙关系;证据三、结算单,证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和黄乃霞欠被告袁世昇工程款259962元。经开庭质证,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袁世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袁世昇对被告黄乃霞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东正石材公司对黄乃霞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袁世昇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确认其效力,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东正石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其公司经营无关联;被告黄乃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2、3、4与其本人无关联,证据5与原告主张权利无关联。本院认为,被告东正石材公司、被告黄乃霞与原告没有直接经济贸易交往,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东正石材公司、被告黄乃霞抗辩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东正石材公司对黄乃霞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宁世一浪借黄乃霞619672元与东正石材公司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认为,宁世一浪虽是东正石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宁世一浪借黄乃霞的现金,没有证明该借款用于东正石材公司经营活动,因此被告东正石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东正石材公司对被告袁世昇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袁世昇本人统计的数字,没有东正石材公司的盖章认可,应由袁世昇本人负责;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证据所涉及的有关费用与东正石材公司无关,且该证据《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中袁世昇在合同最后一页签上“施锋”的名字,与公司留存原件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提供原件质证,不予认证。被告黄乃霞对袁世昇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合同书最后一页添上“施锋”名字有异议,与原件不一致;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也没有原件核对。本院认为,对被告袁世昇提供的证据1,是袁世昇所列的东正石材公司欠其款项及形成时间,但没有相关人员签字,故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2,经与合同原件对照,原件没有“施锋”名字,故本院对被告东正石材公司和被告黄乃霞的抗辩予以支持;对证据3,没有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程明荣于2013年3月18日与被告袁世昇签订《汽车运输石方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袁世昇(甲方)将防城区东正石场开采的石材发包给原告程明荣运输,运输石材运费按单价每立方米人民币2.3元计算,合同还约定甲方(袁世昇)负责石场开采加工,保证乙方(程明荣)进场的运输汽车正常运转。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停工超过五天,甲方必须适当补偿给乙方工人工资及生活费每人每天120元,在石场待工的运输汽车每台每天300元。另查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袁世昇、黄乃霞三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石场开采加工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东正石材公司将其石场范围内的石方挖掘、修整钻孔机工作面,钻孔、爆破和清危排险、块石挖装、修整钻孔平台、石料加工、铲装等工程承包给被告袁世昇进行施工,并约定由其负责工人的安全保障及工资的支付。被告黄乃霞代东正石材公司发放给乙方(袁世昇)生产石材所需的流动资金及袁世昇承包石材的销售和加工等费用,同时还约定被告黄乃霞在袁世昇石材生产过程中不负管理和经济责任。该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即时间从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春节止)。另查,原告程明荣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袁世昇补偿给原告停工期间人员工资和生活费以及待工的运输车辆58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抗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一、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袁世昇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承揽关系;二、原告请求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袁世昇支付工程款和停工补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汽车运费由谁承担。一、关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袁世昇之间是合伙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和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本案中,被告袁世昇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被告黄乃霞签订了一份《石场开采加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袁世昇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被告东正石材公司位于滩营乡龙头石的东正石场工程,合同内容包括承揽的工程名称、地点、内容、方式,工程单价、计量方法、生产经营方式、生产任务、三方的权利义务等条款。本院认为,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具有承揽合同的特征,应确认其签订的合同属于承揽合同,被告袁世昇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的关系,而并非合伙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东正石材公司、黄乃霞、袁世昇支付工程款和停工补偿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以及原告的汽车运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明荣与被告袁世昇签订了汽车运输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袁世昇在《东正石场欠施工款表》中签名确认了欠原告程明荣63927元,已属实,该欠款应由被告袁世昇自行承担。袁世昇未依约支付工程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程明荣要求袁世昇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袁世昇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被告黄乃霞并非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东正石材公司和被告黄乃霞也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东正石材公司与黄乃霞对被告袁世昇应支付的工程(运输)款不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责任。再有,原告要求补偿其停工期间的人员工资和生活费以及运输汽车待工费,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世昇支付给原告程明荣汽车运费人民币63927元;二、驳回原告程明荣主张被告防城港市防城区东正石材有限公司、黄乃霞承担共同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程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程明荣负担660元,被告袁世昇负担717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4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帐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积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炉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