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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戴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知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惟康。委托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樟明,系深圳市南山区星宇文化用品店的经营者。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戴樟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夏华强、左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晋扬,被告戴樟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我国最大的文化体育用品生产企业之一,拥有“”(商标注册号100225)、“”(商标注册号248270)及相关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568960)、“”(商标注册号3256346)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期内。经过原告实施多年的品牌战略,“”、“”及相关图形商标和产品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且“”、“”及相关图形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的产品一度占有国内同类产品一半以上的份额。近年来,一些不法生产、销售厂家为谋取经济利益,大量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的“”、“”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产品,导致消费者对原告品牌的认同度大幅下降,致使原告的市场份额遭受严重冲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相关单位对广州市场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进行调查取证。2011年11月,受托人在被告经营场所购买标注有“”、“”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产品。经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产品系假冒“”、“”及相关图形商标的伪劣产品。上述现场调查取证及鉴定过程均有广州市公证处相关工作人员现场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原告为其驰名商标投入了大量的宣传、研发及营销费用,而被告却利用原告驰名商标良好的市场影响力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并导致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品牌形象,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542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是“”(商标注册号100225)商标,对其他商标不再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辩称,1、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请求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英雄金笔厂取得第100225号文字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包金笔、铱金笔,注册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起至2003年2月28日止,后又续展至2013年2月28日。2005年2月21日,该商标转让给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又于2007年5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1995年4月26日,国家商标局认定使用在自来水笔商品上的“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11月12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员胡某辉、工作人员郭某达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来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某市场处,对该招牌进行拍照,并进入招牌内容显示有“森宇文具”字样的商店,王某购买了钢笔六支,共支付人民币24元,并取得落款由“深圳市南山区星宇文化用品店”签章的收款收据和戴樟明的名片各一张,王某取得上述物品后,随即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郭某达保管。2011年11月17日,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王某在广州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由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有权鉴定公司上海英雄金笔厂有限公司指派的工作人员江某荣对上述钢笔进行了鉴别并出具了《鉴别证明》,内容为:“森宇文具(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某市场)于2011年11月12日销售的带有英雄商标的笔,并非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或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2011年11月21日,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装袋封存。依上述过程,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制作了(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97号《公证书》。庭审中,现场拆封该《公证书》所附包装袋封条,包装袋内的6支钢笔笔帽上均标有“”标识。经查,深圳市金雅西部市场统一文具商行组成形式为个体(个人经营),经营者系本案的被告戴樟明,经营场所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市场一楼。庭审中,被告承认(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97号《公证书》所记载的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某市场(门牌号为桂庙路221)的“深圳市统一文具商行”由其经营,公证书中所拍摄的经营场所系其经营场所,其曾经使用过名称为“深圳市南山区统一文仪商行”的印章。另查,原告还提交了一份由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的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被告认为该发票出票时间与公证时间相差太久,对此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关于认定“英雄HER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97号《公证书》和其所附实物、名片、送货单、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第100225号“”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在其有效期限之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根据(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38497号《公证书》的记载,被控侵权商品在深圳市南山区桂庙路某市场内的“统一文具商行”处购买,被告承认该地址系其经营场所,取得的名片上印有被告的字号,送货单上落款处加盖的亦是被告曾经使用的印章,且全程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被告虽否认公证书所记载事实的真实性,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因此,本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由被告销售,对于被告关于其未实施侵权行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其经营的文具店销售的商品类别为钢笔,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其销售行为发生在原告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且未说明合法来源,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这一情况,酌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500元。对原告主张的人民币5542元的合理支出这一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案在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公证处亦出具了金额为人民币500元的发票,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购买侵权商品花费人民币42元亦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本院亦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另外人民币5000元的合理支出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4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樟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的第10022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戴樟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42元;三、驳回原告上海英雄(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9元,由被告戴樟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梅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人民陪审员  左 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叶琦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