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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新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新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黄林。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李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被告人刘某、李某经事先预谋,携带撬锁工具,驾驶租来的浙G491**(套牌浙GBN5**)本田轿车从金华开至新昌伺机行窃。当晚21时许,二人到新昌华悦商务酒店门口,采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王某停放在此的浙DDD6**奥迪轿车车门,窃得其摆放在驾驶室座位下的人民币15900元及后备箱内的休闲利群香烟28包、硬壳阳光利群香烟10包。经评估,上述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8590元。2013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李某驾驶租来的浙G12D**起亚汽车到丽水市莲都区莲城宾馆门口,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打开何某停放在此的浙H573**奥迪轿车驾驶室,窃得其摆放在后备箱内的飞天茅台酒4瓶、软壳中华香烟6条、硬壳阳光利群香烟6条、新安江特产白莲一箱。后二人又将楼某停放在此的浙K019**奥迪轿车打开,未窃得财物。经评估,上述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0710元。案发后,茅台酒、白莲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何某,追回赃款人民币44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某。被告人刘某在归案后退赔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375元,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何某、楼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新昌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新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GPS导航定位记录,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商标材料,鉴定资质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上述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其提出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万能钥匙”一个由扣押单位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华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