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46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魏有花与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花,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4673号原告魏有花,女。被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9号2号楼124室。注册号:110000010588282。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女。原告魏有花与被告中铁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置业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隋秋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有花,被告中铁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有花诉称,我于2009年6月7日与中铁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交房时间为2010年5月15日,根据购房合同附件八约定,1-5#住宅楼应与社区卫生服务站......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代征道路一同办理工程施工招标、竣工验收。XX小区1-5#竣工验收时间是2009年12月25日,竣工备案时间是同年12月29日,因此作为小区建设的一部分,该代征道路应在2009年12月25日之前完成竣工验收。而整条XX路于2011年9月25日前后刚开始由北京XX有限公司正式动工建设,直到2012年3月31日前该条路也没有建设完成,显然直至该日XX小区的代征道路仍在建设中,更谈不上竣工验收。中铁置业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及《北京市新建商品房住宅小区住宅与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同步交付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其代征道路没有如约按期竣工验收,从而导致该小区在交房时不符合交付条件。中铁置业公司在交房是就具有欺诈的故意,不仅使我收房后不得不忍受坑洼泥泞的代征道路,也伤害了我对国有企业建房的信任感情。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中铁置业公司因XX小区的代征道路未能按购房合同附件八约定如期竣工验收导致该小区交房时不符合交付条件而向我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参考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中铁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所建小区的竣工验收均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且已经获得合法有效的《竣工备案表》,我公司已经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向魏有花按时交房,不存在交付房屋不符合交房条件的情况,XX项目门前的代征道路已经由我公司交纳了代征费用,符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规划意见书的要求,符合附件八的约定,代征道路的建设属于市政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有关部门也不会仅针对小区门前的一小段路单独出具竣工文件。魏有花曾以代征道路未完工构成未按约定条件交付房屋提起诉讼,未获法院支持,现其就同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再次提起相同诉讼请求的行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我公司不同意魏有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魏有花与中铁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81XX37,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魏有花购买中铁置业公司所开发建设的北京市海淀区XX南里XX居住项目5#住宅及配套公建楼5层1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合同》第十一条”交付条件”第(二)项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二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合同》第十二条”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承诺”约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承诺本合同附件八载明的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本期的项目建设方案与出卖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网上公示的该项目建设方案一致,本条款约定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交用日期与建设方案的日期相符或提前于建设方案约定的日期,具体约定如下:1、市政基础设施:(1)上水、下水:......;(2)市政双路供电、过渡性供电:......;(3)供暖:......;(4)燃气:......;(5)电话通信线:......;(6)有线电视线:......;......2、其他设施(1)公共绿地:......;(2)小区非市政道路:......;(3)公共停车场:......;......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双方同意按照下列方式处理:出卖人采取临时措施保证买受人日常使用。《合同》附件八”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本期的项目建设方案”第四条”建设程序”约定:1-5#住宅楼应与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物业管理用房、商业服务、社区服务中心、社区居民委员会、综合文体活动场地、汽车库、自行车库、等公共服务设施,有线电视光电转换间、配电室、垃圾分类投放站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代征道路一同办理工程施工招标、竣工验收。魏有花曾以入住后XX小区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文化活动站等配套公建设施及小区代征道路并未建设完成,因而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为由,起诉中铁置业公司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及限期完成小区代征道路建设,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作出(2011)海民初字第8XX4号民事判决,认定XX住宅项目所包含的公建设施均与住宅楼同步竣工验收并交付相关部门使用,中铁置业公司已经如期完成XX住宅项目的公建设施及代征道路的建设,中铁置业公司并不应因上述公建设施及代征道路的启用问题而承担违约责任,故判决驳回魏有花全部诉讼请求。魏有花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1XX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中铁置业公司主张整个XX住宅项目已通过北京市海淀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竣工验收,代征道路没有专门的竣工验收规定和验收部门,也不属于交房条件的组成部分。魏有花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代征道路的竣工验收是房屋交付条件之一,而XX住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不包括代征道路。经本院核实,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站公示的项目建设方案公示查询结果显示,该网站上公示的中铁置业·翰庭项目建设方案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附件八载明的项目建设方案一致。上述事实,有《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11)海民初字第8XX4号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魏有花与中铁置业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及第十二条对于房屋交付条件的约定,中铁置业公司交付房屋应满足《合同》第十二条中的承诺,而《合同》第十二条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要求出卖人应承诺《合同》附件八载明的项目建设方案与出卖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网上公示的建设方案一致,另一部分是对于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的交用日期的具体约定。故中铁置业公司对于《合同》附件八所承诺的并非为房屋交付时必须完全符合附件八中所载明的建设程序。因此,虽在《合同》附件八中记载有代征道路应与小区1-5号住宅楼及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等一同办理工程施工招标、竣工验收,但代征道路竣工验收与否并不属于中铁置业公司承诺的房屋交付条件之一。且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附件八中载明的项目建设方案确与北京市住建委网站上公示的该项目建设方案一致,而在第十二条中具体约定了交用日期的市政基础设施及其他设施中也不包括代征道路部分。综上,本院认定,代征道路的竣工验收不属于中铁置业公司与魏有花之间约定的房屋交付条件的组成部分,魏有花以XX小区在交房时代征道路未竣工验收,不符合房屋交付条件为由要求中铁置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魏有花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一百八十五元,由魏有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隋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