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秦某某,女,195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昌平区天通苑东三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1101081955********。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京哈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福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国,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理人林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2009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但2010年12月21日原告收到被告不能如期交房的《通知》,由于被告违约在先,在约定时间没有交付房屋。2011年7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于是原告与被告交涉此事,2011年7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交付迟延收房违约金,否则不予办理入住手续。原告为了能够办理入住,只能交付。2013年7月份原告将全部手续办理完毕,但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相关材料,都未有此款约定,故此原告认为1、被告收费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不符合事实,理应退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20000元的利息;2、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延期交房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万分之一,故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809.41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延期收房违约金及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二、原告主张的返还20000元延期收房违约金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三、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5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福涌园54幢2单元1405号房屋,总价款为355622元,并且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12月30日前交付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010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不能如期交房的通知,2011年7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通知书,2011年7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4000元延期收房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一、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2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合同里没有约定有关延期收房违约金的相应条款;二、被告于2010年12月21日向原告发出的不能如期交房的通知一份,原告表示除此之外并未看到政府给被告的有关指令性节能降耗、限产停电的书面通知;三、被告于2011年7月13日邮寄给原告的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延期收房违约金没有依据。四、被告给原告出具的票据一份,证明因原告延期收房支付被告违约金24000元;五、购房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356274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表示补充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买受人(原告)在《入住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届满次日起3个月内仍未办妥商品房交付手续的,出卖人(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补充协议》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出卖人(被告)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原告之日起合同及其附件和《补充协议》即告解除”;该条第三项可以证实合同解除后被告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应当扣除原告总房款百分之三十的违约金。对证据二不能如期交房的通知,被告表示系有不可抗力原因存在,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证据三,被告表示恰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约定通知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被告提交以下证据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河市发展改革局限产停电的通知、《证明》各一份、高楼镇人民政府通知一份,证明被告延期交房是因政府原因即不可抗力导致,被告并无违约行为;2、三河市人民法院(2012)三民初字第310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佐证证据1;3、《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四,结合原告诉状中表述的“2011年7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解除房屋买卖的通知,于是原告和被告交涉此事”,证明2011年7月13日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同时证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经过交涉原告向被告支付延期收房违约金24000元,依据附件四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万余元的违约金而非仅24000元,原告支付24000元是交涉的结果;4、入住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办理入住手续,结合原告陈述,原告于2011年7月19日才要求办理入住,证明原告已逾期四个月未办理房屋交接手续;5、邮政工作人员孟路京的证人证言一份及三河市邮政局邮政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入住通知。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秦某某与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为遵守、配合政府的法规、政策的变化或因政府部门或有关政府机构的行为而导致逾期交房的”,构成对逾期交房的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结合三河市发展改革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关于限产停电的通知》,可以认定政府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全市相关企业进行了限产停电措施,该限产停电措施应属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交房免责事由,被告三河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因此造成的逾期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秦某某支付人民币24000元延期收房违约金,是双方交涉的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且该交付行为已经完成,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该笔款项,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没有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张鑫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