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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黄文翠与葛海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翠,葛海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黄文翠。被告葛海珍。原告黄文翠诉被告葛海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海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翠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5月13日签订了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南岸晶都9-1-1301房屋的租房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2014年5月12日止。在2013年初,被告以卖房为由提出收回房屋,但不肯支付违约金2万元(房屋租时为毛坯房,后由原告装修)。经过协商,双方在2013年4月2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同意支付原告5000元违约金,并退还原告押金,按被告要求将房屋恢复原样,于2013年5月13日交还被告。被告再三保证在原告交房后第二天将款项打入原告账户,便被告至今未予履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房押金1000元、租房违约金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文翠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的事实。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解除原合同事项协商约定。被告葛海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岸晶都9幢1单元1301室房屋(毛坯房)出租给原告作为住宅使用,租赁期为伍年,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租赁押金为1000元。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双方如未按合同的条款履行,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20000元。2013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协议约定,2013年5月13日解除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的租赁协议,原告同意在2013年5月13日前搬出房屋,并将房屋恢复原样,交还被告,放弃优先购买权;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5000元及房屋押金1000元,在房屋交还时一并退还原告。原告按约定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因被告逾期未支付款项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房屋返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赔偿款及押金,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及押金1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文翠款项6000元。如果被告葛海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葛海珍负担。原告黄文翠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葛海珍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蔡智群代理审判员  叶紫琼人民陪审员  蒋红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白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