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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685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程某甲,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王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万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和2013年2月,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改善夫妻感情,重新和好,没有判决准予离婚。但两年来,原、被告情况依旧,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弥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辨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共同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费原告没有能力和我一样承担,我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程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3月和2013年2月,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在芜湖务工,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在快递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13)南民一初字第00750号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共同生活,相互帮助,共同抚养子女。本案中,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程某乙离婚前一直由被告抚养,为使其有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应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程雨由被告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王某自2014年1月起每年给付被告程某甲子女抚养费人民币6000元,当年子女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万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石 慧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