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石教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徐国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石教智,徐国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石中民四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代表人胡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教智,男,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吕渤(系石教智的妻弟),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徐国瑞,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3)鄂大冶民初字第00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6日7时30分,司机徐德全驾驶徐国瑞所有的鄂B×××××号小型客车从黄石市下陆区至大冶市东风路办事处叶家坝小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叶家坝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石教智驾驶的鄂B×××××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石教智受伤。该事故后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徐德全负全部责任,石教智无责任。石教智受伤后,即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就诊,行X片及腰部CT检查示: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12月28日,转至黄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5日,行腰椎开放复位椎弓根内固定术。长期医嘱:Ⅰ级护理,留陪一人。同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术后一月逐渐下床功能活动;2、带药出院,继续治疗;3、术后3月避免剧烈活动及弯腰搬重物;4、每月复诊,不适随诊;5、休息三个月。在大冶市人民医院和黄石市中心医院,共花医疗费41,128.52元,其中,徐国瑞支付了40,735.02元。2012年7月12日,大冶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石教智的损伤为Ⅹ级伤残;2、住院24天;3、出院之日起休息5个月;4、后期取腰椎内固定,需住院15天,术后休息1个月,医疗费约10,000元。花鉴定费1,310元,由徐国瑞支付。因其余损失,双方无法达成协议,故而成讼。另认定:鄂B×××××号小型客车由徐国瑞所有,雇请司机徐德全驾驶,该车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8月17日0时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石教智自2010年6月起离开其户籍所在地大箕铺镇五里界村,同其妻子、女儿及母亲在大冶市东岳路街道办事处保康社区安家桥巷49号居住。女儿石文艳,2006年10月29日出生。母亲曹荒之,1934年7月1日出生,包括石教智有子女四人。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因伤致残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石教智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徐德全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石教智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石教智的损失,应依事实和法律规定计算。经核算,医疗费为41,12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4+15)天=1,950元,护理费为21,448元÷365天×(24+15)天=2,291.70元,误工费为30,253元÷365天×(24+15+150+30)天=18,151.8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10%=36,7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4元/年×12年×10%÷2)+(13,164元/年×5年×10%÷4)=9,543.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为121,513.92元。因肇事车辆在财保大冶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石教智的损失应由财保大冶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经核定,伤残赔偿部分为68,435.40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为10,000元,合计78,435.40元。超出43,078.52元,由雇请徐德全的车主即徐国瑞承担赔偿责任。因徐国瑞所有的该肇事车辆同时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现石教智起诉至法院,要求财保大冶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应予支持。徐国瑞已支付医疗费40,735.02元,应予以扣减。故财保大冶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限范围内赔偿石教智人民币2,343.50元。鉴于石教智的损失均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徐国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石教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无相应的医疗机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财保大冶支公司应赔偿石教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80,778.9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石教智的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财保大冶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石教智为城镇居民错误,根据农村居民标准,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减少28,862.92元;二、石教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石教智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在原审中其已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原审判决认定石教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国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虽然石教智在原审中举出的交纳租金的收据时间为2011年2月起,女儿石文艳入幼儿园的时间为2011年2月,但其在原审中还举出的房屋租赁合同起自时间为2010年6月,大冶市大箕铺镇五里界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全家四口人自2010年6月起在大冶市区居住,且大冶市乐岳路街道办事处保康社区居委会也证明其全家四口人从2010年6月起一直租住在大冶市区,大冶市东岳路派出所也出具证明证实石教智全家居住在大冶市区。故石教智全家在石教智出事前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财保大冶支公司提出石教智在原审举出的一些证据仅只能证实其从2011年2月才在大冶市区居住,故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石教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云峰审判员 童 威审判员 乐 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陈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