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杨丽玉与王盛华、谢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丽玉,王盛华,谢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顺法容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杨丽玉,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关养才,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盛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谢菊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杨丽玉诉被告王盛华、谢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玉的委托代理人关养才,被告王盛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菊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盛华因急需用钱,于2013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转账到被告王盛华的银行帐户里,被告王盛华向原告出具了��据。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盛华没有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盛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查,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两被告婚姻期间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王盛华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从2013年7月4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0月15日为1735元);二、被告谢菊珍对被告王盛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意见。原告杨丽玉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王盛华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与被告王盛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谢菊珍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王盛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2.借条一份、银行查询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告于2013年4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王盛华,被告王盛华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借条确认,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王盛华的质证意见:无异议。在诉讼中,被告王盛华没有证据提供。本院依法向被告谢菊珍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谢菊珍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4月3日,被告王盛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10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盛华,被告王盛华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双方同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因被告王盛华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提起诉讼。另查明,两被告于2000年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盛华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王盛华未能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王盛华应履行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王盛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盛华在庭审中承认与原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借款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要求从借款期限届���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盛华在庭审中主张支付过3000元利息,2013年10月3日前的利息已全部支付完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菊珍对该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盛华、谢菊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丽玉偿还借款本��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清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7.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2187.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盛华、谢菊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何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