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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75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廖传立与重庆浪高购物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传立,重庆浪高购物中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7597号原告廖传立,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万红平(特别授权),北京百瑞(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君(特别授权),北京百瑞(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浪高购物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20315564-3。法定代表人吴霄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帮荣,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耀东,男,199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一般授权。原告廖传立与被告重庆浪高购物中心(以下简称浪高中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传立及其委托代理人万红平,被告浪高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帮荣、阳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传立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7月7日签订了《重庆浪高购物中心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150590元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人防工程133号8.14平方米的商铺。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商铺交付使用后8个月内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1999年底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后以返租形式将原告所购商铺租赁,被告每月按照24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因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商铺产权证;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23500元(支付期间从2011年4月1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支付标准以15059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浪高中心辩称,人防资产的买卖和商品房买卖不同,人防工程在平时是由我们建设单位利用,战备时期由国家收回使用,被告公司出售的是使用权。到目前为止区房交所也没有对这个人防工程备案登记。这个人防地下商场只要通过了消防就可以使用了,虽有合同约定,但是现在行政部门不办理,我们也无法履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7日,原告廖传立与被告浪高中心签订《重庆浪高购物中心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为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和平时期与战时的双重功能,根据《人防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人防委字(1985)9号《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及重庆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批准的相关文件、法规规定,经浪高中心(甲方)与工程使用者(乙方)共同协商,对甲方的资产所有权的购买及经营、管理达成以下意见,由乙方以150590元价格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人防工程133号8.14平方米的商铺。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乙方所购铺位之产权证,在铺位交付使用后8个月之内由甲方办理完毕后交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1999年12月28日将商铺交付给原告,后以返租形式将原告所购商铺租赁,被告每月按约定价格向原告支付租金。双方对逾期办证违约责任没有约定。2006年6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就上述商铺给原告廖传立下发了编号为:106Q05字第0112号重庆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为廖传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民防办公室联合下发了渝国土房管发(2011)167号关于加快推进人防工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主要内容为:为切实解决人防工程权属登记问题,现就加快推进人防工程登记发证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人防工程面积确认问题。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购人防工程业主申请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其人防工程建筑面积应按照《房产测量规范》的规定进行量算。若原《人防工程所有权证》记载的面积系按照《房产测量规范》测算且记载事项能满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要求的,可不重新量算面积;若原未核发《人防工程所有权证》或原核发《人防工程所有权证》记载的事项不能满足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发证要求的,应由具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按《房产测量规范》重新量算面积。测绘费用由人防工程项目业主承担,项目业主已消失的,测绘费用由人防工程业主承担,项目业主已消失的,测绘费用由所在区县民防办公室承担。二、关于权利人确定问题。人防工程业主持《人防工程所有权证》或购买合同等资料申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各区县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的规定审核,对申请人不再审查隐名共有人等。2013年10月15日,承办人走访本区人防办公室了解到:人防工程中浪高工程(包含上述铺位)属于办证范围,可以办证,区人防办之前给原告办理的所有权证可以转换为本区权属登记中心办理的房产证。但因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至今没有交纳相关土地出让金,所以不能为其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被告浪高中心就上述铺位至今未办理初始登记及交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4月17日,原告廖传立将本案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廖传立举示的购房合同、发票等证据以及本院以职权调取的《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重庆市民防办公室文件》、《询问笔录》为证,并有原、被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为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浪高购物中心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在签订该合同时,双方当事人首先明确了该工程为人防工程。原告在了解了《人防法》和国家人民防空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人防委字(1985)9号《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及重庆市人大常委会1998年批准的相关文件、法规规定后,经原被告协商才签订了《重庆浪高购物中心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在《重庆浪高购物中心销售合同》中原告清楚的知道自己为工程的使用者,而不是所有者。结合人防工程的特殊性,可推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所购铺位之产权证,在铺位交付使用后8个月之内由甲方办理完毕后交给乙方”,其实质是办理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在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市民防办公室联合下发了渝国土房管发(2011)167号文件。该文件主要内容为解决人防工程权属登记问题。这也从侧面证实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签订的《重庆浪高购物中心销售合同》及补充合同所约定的办证并不是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声称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因此,在2006年6月19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就上述铺位给原告廖传立办理了编号为106Q05字第0112号重庆市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且载明:所有权人为廖传立,所有权性质为私有。可视为被告在2006年为原告廖传立办理了房产证,被告已履行了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办证义务。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支付期间从2011年4月17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均在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所有权证之后,故不予支持。2011年9月14日,重庆市国土资源及房屋管理局和重庆市民防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人防工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的文件,该文件对人防工程的办证进行了明确,以前由人防办下发的人民防空资产所有权证可以到相关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并办理相关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具体到本案,因被告就原告所购买的铺位没有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办理初始登记,导致原告廖传立不能根据新的政策到相关部门换证,对此,被告浪高中心应该履行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浪高购物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原告廖传立办理重庆浪高凯悦大酒店人防工程133号商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二、驳回原告廖传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由原告廖传立负担234元(已缴纳);被告重庆浪高购物中心负担234元(此款已由原告廖传立垫支,被告重庆浪高购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于原告廖传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一人民陪审员  邹崇跃人民陪审员  王小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庞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