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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行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宏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海行初字第417号原告柳宏,男,1959年4月11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九号。法定代表人刘树昌,局长。委托代理人吕静伟,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马春玲,女,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干部。原告柳宏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1月1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柳宏,被告海淀工商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吕静伟、马春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柳宏诉称,2013年8月13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本案被诉答复,被告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为个人合伙盈利企业,无需向海淀工商分局提交登记注册申请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被告所述,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北京市司法局核发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号为110007108,程序合法。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其设立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此外,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对此提出质疑,被告没有阐明自己本身的行业性质和行政管理业务范围。《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司法鉴定机构和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许可证明,而《工商营业执照》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和个人在某个地区、某个地点、某个场所开张经营的营业许可证明。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批是发放许可证,是业务审批,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审批是发放营业执照,是开始营业审批,两者有实质性的区别。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无权干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经营的营业审批,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权干涉国家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鉴定机构和个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许可审批。况且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又是个人合伙盈利的私立企业,不属于国家公立的事业单位,尚有该中心为合伙企业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条至第四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原告认为海淀工商分局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答复,实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规执行,对国家政府立法机关为本系统制定的法规只字不提、视而不见,实属从中作弊,为鉴定机构狡辩,有故意袒护鉴定机构违法行为之嫌疑。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的答复违法,判决被告对原告的举报重新作出答复,并对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予以行政处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13年8月12日,柳宏向海淀工商分局递交申请书,要求海淀工商分局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事宜进行答复。同年8月13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答复,认为依据《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三条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登记注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柳宏要求海淀工商分局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是否需要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答复。海淀工商分局就柳宏的申请作出答复,认为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经北京市司法局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后,无需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登记注册申请。海淀工商分局所作上述答复的内容未对柳宏的权利义务产生设立、变更或撤销的实际影响,与柳宏之间并无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柳宏不具备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柳宏。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王俊申人民陪审员  郭 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于 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