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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凭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凭刑初字第97号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凭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1992年2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壮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1日被凭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凭祥市看守所。凭祥市人民检察院以凭检刑诉(20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至8日,被告人廖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分别在凭祥市银兴街中国银行附近、凭祥市河西街公共汽车站、凭祥市屏山路旧建设银行路口处、凭祥市北大路祥龙小区对面的人行道上、凭祥市交易场附近抢走五位被害人的手提包各一个,抢得廖某乙现金40元人民币和HTC牌智能手机1部、李某乙现金1300元人民币和天语牌手机1部、陆某现金30多元人民币和HTC牌手机1部、许某乙现金200元人民币和iphone4s手机1部、韦某现金40元人民币。经鉴定,被抢的李某甲的天语牌手机价值408元人民币、陆某的HTC牌手机价值990元人民币、许某乙的iphone4s牌手机价值3555元人民币。另,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廖某甲窜到凭祥市华灵宿舍区实施盗窃,在楼梯口处将曾某的黑色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55元人民币。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甲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为吸食毒品而抢夺、实施多次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廖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凭祥市银兴街中国银行附近尾随抢走廖某乙的手提包,抢得现金40元人民币和HTC牌智能手机1部。2.2013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凭祥市河西街公共汽车站,抢走李某乙挎在左手上的布袋包,抢得现金1300元人民币和天语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的天语牌手机价值408元人民币。3.2013年4月5日22时41分,被告人廖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凭祥市屏山路旧建设银行路口处,将陆某手上的手包抢走,抢得现金30多元人民币和HTC牌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的HTC牌手机价值990元人民币。4.2013年4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凭祥市北大路祥龙小区对面的人行道上抢走许某乙的手提包,抢得现金200元人民币和iphone4s手机1部。经鉴定,被抢的iphone4s牌手机价值3555元人民币。5.2013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驾驶一辆白色本田踏板摩托车在凭祥市交易场附近尾随抢走韦某的手提包,抢得40元人民币。6.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廖某甲窜到凭祥市华灵宿舍区实施盗窃,在楼梯口处将曾某的黑色轻骑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855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告人廖某甲抢到或销赃所得的赃款均用吸食毒品或挥霍一空。被抢的天语牌手机1部,HTC牌手机1部、黑色轻骑牌电动车一辆已被追回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甲、陆某、曾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被害人廖某乙、李某乙、陆某、许某乙、韦某、曾某的陈述、证人许某甲、卢某、莫某、闭小全的证言、辨认被告人廖某甲及廖某甲辨认赃物和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返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廖某甲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凭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一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为吸食毒品而抢夺、实施多次抢夺、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所以对于出庭公诉人关于被告人具有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为吸食毒品而抢夺、实施多次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量刑情节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被告人廖某甲抢走的廖瑾莹40元人民币和HTC手机1部、李祥玉1300元人民币、陆月莹30元人民币、许雪球200元人民币和iphone4s手机1部、韦玉娇40元人民币继续追缴以分别发还各被害人;3.被告人廖某甲作案使用的白色本田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覃文军审 判 员  文华强人民陪审员  卢梅燕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恒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