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民初字第00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与陈立明、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陈立明,严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民初字第00804号原告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唐镇金丰路42号3幢101室。法定代表人谢波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平,湖南同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立明。被告严琼。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任达,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伍佩玲,湖南琼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立明、严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宝平、被告陈立明、严琼的委托代理人任达、伍佩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陈立明因资金困难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陈立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要求原告将该笔借款直接存入其妻子严琼的银行帐户上。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按被告陈立明的要求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将借款存入了被告严琼的帐户上。后原告多次催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陈立明与被告严琼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借款用于其家庭生产、生活,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2、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8月10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立明、严琼辩称:被告陈立明虽然在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条约定将15万元支付给被告陈立明或者严琼,被告严琼的帐户在2007年8月10日入账的15万元是江西汇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支付给被告陈立明的股权红利,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陈立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向被告严琼支付了15万元借款。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笔存款不能证明是原告存入,应是陈立明所在公司发放的股权红利。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一份、借款单八张,拟证明被告陈立明系汇德公司的股东,公司向其支付的股权红利都是由汇德公司向被告严琼的银行卡上存入。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实上是汇德公司向陈立明支付的股权红利。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当庭提交,与本案无任何关联,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二份证据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立明通过吴辉球介绍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陈立明于2007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原告于2007年8月10日向被告严琼的个人帐户上现金存入了15万元,但原、被告双方未就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立明催要借款,但被告陈立明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立明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两被告辩称原告未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严琼的银行账户于2007年8月10日收到的15万元系被告陈立明在汇德公司的股权红利,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2007年8月10日被告严琼的银行卡收到了现金存款15万元,虽然从存款凭条上无法确认存款人,但被告陈立明出具的借条原件、及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原件均在原告手中,存款的地点也与原告所在地相符,存款的金额也与被告陈立明出具的借条金额一致,综上,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立明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陈立明未归还借款15万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严琼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出借的款项是直接存入被告严琼的个人帐户上,证明严琼对该笔借款是知情的,而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陈立明向原告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被告陈立明的个人债务,因此,应由被告陈立明、严琼共同向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原告要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立明、严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归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陈立明、严琼承担1200元,由原告上海贝特尔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5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邓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