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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双流民初字第35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与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李成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双流民初字第3523号原告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以下简称页岩砖厂)。住所地:双流县太平镇东阳二社。法定代表人严上全,厂长。委托代理人陈科,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婧,女,198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被告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住所地:双流县华阳街道办事处正北街。法定代表人彭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亮,侯浩,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成国,男,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与被告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成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任婧和被告华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亮、侯浩均到庭参加诉讼。同日被告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结帐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6日被告华建公司申请追加李成国为本案被告。2012年11月26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3月11日本案进行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科和被告华建公司代理人侯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页岩砖厂诉称,被告华建公司于2009年6月25日与四川西南航空专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位于成都市大石西路五十六号成都市职业技术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项目工程,并委派李成国、周昌树负责工程施工的相关事宜。2009年7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标准砖400000匹,单价0.39元/匹,计156000元,多孔砖600000匹,单价0.46元/匹,计276000元,空心砖300立方米,单价150元/立方米,计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华建公司的成都市大石西路五十六号成都职业技术学校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工地送转。2010年7月12日双方结算,原告已向被告供货价值600281元,被告已支付原告436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64281元,并出具结帐单一张,随后原告多次要求给付货款,被告均拒绝给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64281元。被告华建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确实承建了原告所述的工程。该工程的所有对外款项,被告已全部付清。虽然该工程系李成国联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由李成国代表被告公司签订的,但是,李成国不是被告单位职工,因此该项目负责人是周昌树。被告没有授权李成国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也没有购买原告的砖,被告只授权李成国对工程施工的管理,况且被告没有该工程项目专用章。发货单上经手人罗建国也不是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没有收到原告的砖,因此被告认为2010年7月12日的结帐单是伪造的,是最近才制作的,被告要求对该结帐单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成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成国于2009年6月25日代表被告华建公司与四川西南航空专修学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建公司承建成都职业技术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项目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大石西路五十六号。工程内容:土建、装饰、水电安装、消防安装、暖通安装及总平等项目。合同还约定,该项目经理为周昌树。合同总价款为13102321.53元。2009年7月8日被告李成国以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成都职业技术学院青羊校区第二学生公寓食堂工程项目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标准砖400000匹,单价0.39元/匹,金额156000元,多孔砖600000匹,单价0.46元/匹,金额276000元,空心砖300立方米,单价150元/立方米,金额45000元。2010年7月12日被告李成国与原告签订结帐单,约定货款总价600281元,已付436000元,尚欠164281元未付,经办人李成国。在结帐单中注明,应付款在竣工决算后一月内支付,最迟春节前付清,结帐单有原告公章,被告李成国签字,加盖有工程项目章。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发货单61张,共计标砖12000匹,即金额0.39元/匹×12000匹=4680元、多孔砖342075匹,即金额0.46元/匹×342075匹=157354.5元、空心砖2600匹,即金额0.864元/匹×2600=2246.4元,合计金额164280.9元。发货单上的收货人为罗建国。2012年8月21日被告华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对2010年7月12日”的结帐单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9日本院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该“结帐单”形成的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7月26日该所制作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样本为:本院2010年7月8日《开庭笔录》第5页),产生鉴定费5375元(四案鉴定费21500元,因此每件鉴定费为5375元)。另查明:1、2009年7月6日被告华建公司向周昌树、李成国发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本人彭成系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李成国和周昌树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负责成都职业技术学院西南航空专修学院学生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施工有关事宜,委托期限:工程竣工后失效。”该委托书有被告华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彭成签字,周昌树、李成国的签字。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一份被告华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而本院受理了4件该工程项目与被告华建公司有关的买卖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2、被告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09年8月13日、2009年12月14日分别向原告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转款297000元和139000元。该两次转款凭证均未注明转账事由。3、2013年9月4日,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管理人员骆玉均到庭接受询问时,确认《结账单》是2010年7月12日形成,送了多少砖不清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意见和结帐单、发货单、销售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件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尚欠原告货款164281元。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但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结账单》等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难以证明其主张。第一,从被告华建公司向周昌树、李成国的授权内容上看,周昌树、李成国只能对西南航空专修学院食堂、学生公寓工程项目施工进行管理,而不能以该工程项目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从授权形式上看,本院受理了四件与该工程有关的买卖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案件,而四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只提供了一份被告华建公司授权委托书原件,根据一般的常识,授权委托书是委托单位或个人,委托某人完成某一事项,而收取委托书的人只能是相对方,本院受理的四件案件中,其标的完全不同,该委托书的原件还要在其他法院作为证据使用,况且原告经法院询问无法说明授权委托书的来源,因此,不可能一份授权委托书多人持有。故该授权委托书不是用于施工以外的民事活动,由此可见,被告华建公司并没有授权李成国对原告进行买卖活动,该委托书就本案而言缺乏客观性。第二,由于被告李成国不是被告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华建公司与四川西南航空专修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就确定该工程项目经理为周昌树,由此可见,周昌树全面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而李成国只是协助周昌树的管理工作,即使李成国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也要经过周昌树的授权,并最终得到周昌树的认可,否则,应由被告李成国个人承担,同时被告华建公司否认该项目存在项目专用章,因此,就项目专用章问题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从《结账单》的形成时间来看。《结账单》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2日,按照生活常理,落款时间即为形成时间,否则属于弄虚作假。本院于2013年9月4日询问原告的管理人员骆玉均,其也肯定《结账单》是2010年7月12日形成。但被告华建公司基于《结账单》崭新的外观,对其形成时间怀疑并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对《结账单》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四份检材与样本书写字迹不是同期书写形成,即二者的间隔时间关系超过六个月以上。”鉴定意见证明《结账单》不是2010年7月形成,且超过6个月,故其真实性、客观性存在重大质疑。第四,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其经手人罗建国,是否系被告华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和销售合同约定的单价其送货总金额为164280.9元,而结算单载明的总金额为600281元,该总金额无相应的发货单予以佐证。第五,虽然被告四川华阳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过两次款项436000元,但原告未证明该款项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就本案欠款事实的存在。综上,原告虽然提供了发货单、销售合同、结帐单、委托书,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由于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证据之间未形成证据锁链,证据与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华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624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86元,鉴定费5375元,合计8961元由原告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负担(鉴定费华建公司已垫付,成都双流东億页岩机砖厂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华建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成福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张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珺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