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7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李争广与朱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争广,朱喜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775号原告李争广。被告朱喜强。原告李争广与被告朱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芝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争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喜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争广诉称,2013年1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说需要借款还帐,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时承诺将会及时归还。之后,原告多次催接,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现金4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喜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争广与被告朱喜强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李争广借款75000元。之后,陆续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2013年1月5日,原告李争广向被告催接借款,被告无钱偿还,便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李争广现金45000(千圆整)肆万伍仟圆整2013年元月5号借款人朱喜强”的借条。后原告向被告催接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遂向法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朱喜强向原告李争广出具了明确的借条,且借条上注明借款金额,原告李争广与被告朱喜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喜强理应清偿债务,故对原告李争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朱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争广借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朱喜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芝秀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