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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常瑞芹与马志杰、张艾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瑞芹,马志杰,张艾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常瑞芹,农民。委托代理人贾良伟。被告马志杰,农民。被告张艾珍,农民。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凤,河北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闫洪彬,职务总经理。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瑞芹诉被告马志杰、张艾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志杰、被告马志杰和张艾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瑞芹诉称,2013年04月11日12时许,马志杰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营村供销社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社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漳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告张艾珍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68579.3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志杰辩称,对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项目数额过高,鉴定费应计入伤残赔偿金,被告马志杰已经给付原告4000元,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足额赔偿原告损失,要求退还4000元。被告张艾珍答辩意见同马志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04月11日12时许,被告马志杰驾驶的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东营村供销社前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销社西十字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常瑞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志杰驾车逃逸。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5月6日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5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志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瑞芹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临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34天,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马志杰给付原告4000元。原告常瑞芹的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卧床休息6个月,1年内不得负重,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2、加强营养。经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06月07日出具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伤残鉴字第6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常瑞芹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鉴定费800元由原告常瑞芹先行支付。被告张艾珍为肇事车辆冀D×××××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另查明,2012年河北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808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4元,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保单、医疗费票据、病例、交通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列明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用类1、医疗费10952.84元;2、营养费30元/天×34天=10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4天=1700元。以上三项共计13672.84元。死亡伤残类1、护理费13564元*360天×(34天+180天)×1人=8064元;2残疾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0%=16162元;3、精神抚慰金500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13564元/年*360天×(34天+180天)=8064元。以上五项共计37790元。以上八项共计51462.8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77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马志杰多垫付的4000元-(13672.84元-10000元)=327.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马志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十一、第二十二条、二十三、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3779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执行时扣除327.1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被告马志杰327.16元。三、驳回原告常瑞芹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0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爱军审判员  马海燕审判员  郭俊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梁英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