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市民初字第25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金维忠与魏百库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维忠,魏百库,张德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556号原告金维忠,男,汉族,济南市章丘市黄河乡中心中学退休教师,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宪德,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蓓,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百库,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张德英,女,1974年10月18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金维忠与被告魏百库、张德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维忠的委托代理人郭宪德、孙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百库与被告张德英经本院公告送达,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维忠诉称,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于2012年2月21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2月12日,被告魏百库向我借款58500元人民币,同时出具借条,并约定两个月内还清。但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500元及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10000元。被告魏百库、张德英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维忠提供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伍万捌仟伍佰元整(58500.00元)两个月以内还清借款人:魏佰库2010年2月12日。”原告金维忠提交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市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显示:被告魏百库在2001年1月户口自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王卞乡王卞东村迁入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兴隆三村前姓名为“魏佰库”,迁入济南市后姓名成为“魏百库”,但其他登记信息如身份证号码等材料一致,显示为同一人,该判决书还显示被告魏百库与被告张德英于1998年结婚,于2012年2月21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约定两个儿子由被告张德英抚养,被告魏百库不承担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和房屋都归被告张德英所有,被告魏百库在外面欠款由魏百库偿还,与女方无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德英陈述,魏百库的名字有时候写百,有时候又写佰,两个都用过。被告魏百库和张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偿还过借款。原告金维忠主张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自2010年4月12日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共计1万元。上述事实由借条、(2013)市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魏百库、张德英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视为被告魏百库、张德英放弃抗辩和举证。根据本院(2013)市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魏百库”与“魏佰库”系同一人,因此本院认定原告金维忠与被告魏百库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金维忠要求被告魏百库偿还借款58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魏百库借款后逾期未还,因此应支付给原告金维忠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对利率的计算作约定,因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但应自2010年4月13日借款到期的次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但原告金维忠自愿要求1万元,因此应以1万元为限。被告魏百库与被告张德英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魏百库及被告张德英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金维忠与被告魏百库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魏百库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笔债务应作为被告魏百库与被告张德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魏百库与被告张德英应向原告金维忠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百库、张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维忠借款58500元。二、被告魏百库、张德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金维忠借款逾期利息,以58500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但总额不超过1万元。三、驳回原告金维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魏百库、张德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亓 蕾人民陪审员 焦国庆人民陪审员 李迎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 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