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忠志与刘亚伟、马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志,刘亚伟,马艳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谯民一初字第02115号原告:张忠志,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安徽黄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210926518。被告:刘亚伟,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马艳玲,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永城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张忠志诉被告刘亚伟、马艳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志及委托代理人翁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伟、马艳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忠志诉称:2013年7月9日,被告刘亚伟从原告处借款117454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张忠志申请增加诉讼请求29205元。原告张忠志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张忠志的身份。2、2013年7月9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亚伟于2013年7月9日向原告张忠志借款117454元。3、2013年7月24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亚伟于2013年7月24日向原告张忠志借款20000元。4、2013年7月25日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刘亚伟于2013年7月25日两次向原告张忠志借款9205元。5、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亚伟与被告马艳玲于2010年4月13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亚伟所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6、房地产登记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刘亚伟与被告马艳玲于2010年10月11日,以被告马艳玲的名义购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上层27栋1单元506室的房屋一套。被告刘亚伟、马艳玲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张忠志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张忠志所举证据1、2、3、4、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刘亚伟与被告马艳玲于2010年4月13日在亳州市谯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亚伟与被告马艳玲于2010年10月11日,以被告马艳玲的名义购买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上层27栋1单元506室的房屋一套。原告张忠志经营销售银露牌八宝粥,被告刘亚伟系其员工,被告刘亚伟在工作期间,收取客户的货款用于购买电器、车辆等家庭支出。后经双方进行清算结账,被告刘亚伟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四份,被告刘亚伟口头约定10日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张忠志多次催要未果,即提起了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张忠志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刘亚伟与被告马艳玲,以被告马艳玲的名义购买的位于亳州市谯城区汤王大道天润上层27栋1单元506室的房屋一套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忠志与被告刘亚伟之间原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刘亚伟受原告张忠志委托收取货款,收款后被告刘亚伟用于购买电器、车辆等家庭支出,给原告张忠志出具借条后,双方已转化为借贷关系。有原告张忠志提交的四份借条在卷佐证。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刘亚伟与被告马艳玲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刘亚伟将该款用于购买电器、车辆等家庭支出,被告马艳玲依法应当与被告刘亚伟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伟、马艳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忠志借款146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3元,由被告刘亚伟、马艳玲负担;财产保全费1145元,由被告刘亚伟、马艳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审 判 员 陈德才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蒋雪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