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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巧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82号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厉佳龙。被告张巧珍。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信用联社)与被告张巧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厉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巧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县信用联社诉称: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巧珍丈夫张成忠向其申请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茶叶,按月利率6.195‰计算利息,2010年11月22日到期。被告系借款人张成忠之妻,是该笔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人,现张成忠已死亡,故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上述借款现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尚欠本金15000元及利息7383.42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以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到款清日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张巧珍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7383.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信用社相关规定计息到款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巧珍未作答辩。原告县信用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法定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对私)》、《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①》、被告张巧珍及借款人张成忠的身份证、户口簿,张成忠与被告的结婚证、被告出具的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各一份、《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五份等证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涉案信用借款合同签订、款项交付、借款催收等事实。被告张巧珍未提交证据。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向磐安县公安局尖山派出所调取了死亡证明一份,用以说明借款人张成忠已经死亡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县信用联社提供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张巧珍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素,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张巧珍丈夫张成忠与原告县信用联社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借款人张成忠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收茶叶;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23日起至2010年11月2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9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被告亦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于2009年11月23日向借款人张成忠发放了借款人民币30000元,但借款人未按约结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及借款人分五次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为7383.42元)则拖欠至今未还。另查明,借款人张成忠与被告张巧珍在办理本案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张成忠已于2013年4月22日死亡。本院认为,原告县信用联社与借款人张成忠之间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给借款人张成忠,已全面履行了约定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张成忠在得到借款后,未按约结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只归还了本金15000元,其余本金和利息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张巧珍在借款发生时与借款人张成忠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系借款人张成忠的个人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借款人张成忠已死亡,故被告张巧珍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巧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7383.4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止,此后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巧珍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承跃代理审判员  缪 晶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冯骏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