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乾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4号案外异议人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荣泰佳工业园5栋5楼A区,组织机构代码07250325-6。法定代表人付仕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波。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莞市桥头镇岗头村元湖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6157195-9。法定代表人陈旺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晓阁,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市乾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金茂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荣泰佳工业园5栋5楼B区,组织机构代码69555751-7。法定代表人陈文全。申请执行人东莞市雄达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达通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乾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3)深宝法公执字第531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真空镀膜机一台。案外人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富鑫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被查封财产系其所有,请求解除查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异议人申富鑫公司与被执行人乾鑫公司在法律上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名称不一样,法定代表人不一样,被查封机器设备是异议人所有,法院查封缺乏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第一,申富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查封的这台机器系其所有,理由是:1.申富鑫公司没有提供购买这台机器时与机器设备的所有权人(1手)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票,及转帐凭证等,不能清楚的说明该二手机器的合法来源;2.申富鑫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的印章是虚假的,因为其印章上名称没有行政区划,其除了提供收款收据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鸿诚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身份,所谓的二手机械交易根本无从查起,因此异议人不能证明该机器设备系其所有。第二,申富鑫公司是被执行人乾鑫公司为逃避债务而设立的,无论是深圳市金茂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还是乾鑫公司,与雄达通公司做生意的经手人都是陈开均和陈开琼,他们是兄妹,陈开琼以自己的名义新开设了申富鑫公司,并且在查封现场表示自己不是乾鑫公司的人,什么都不知道,存在明显的恶意,欺骗法官,请求法院驳回申富鑫公司的异议。依法对乾鑫公司和申富鑫公司的负责人的拘留,并追究其刑事责任。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以鸿诚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出具并加盖该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显示出具时间为2013年7月20日,客户名为“申富鑫”,货物为一套“二手真空镀膜机”,款项为80,000元。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雄达通公司与被执行人乾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查封了存放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荣泰佳工业园5栋5楼B区的真空镀膜机一台。异议人申富鑫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4日,其股东为陈开琼、付仕见;被执行人深圳市乾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原名为深圳市金茂成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变更为现名,原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荣泰佳工业园5栋5楼B区,于2013年9月3日变更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西田社区锦绣工业园1栋3楼。本院认为,涉案的真空镀膜机存放地位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李松蓢荣泰佳工业园5栋5楼B区,此地在2013年9月3日前还是被执行人注册地址,异议人的注册地址是5楼A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租了整个5楼,因此,并不足以认定该设备系由异议人占有。同时,异议人仅提供了一份收款收据,并无其他法定票据及买卖合同等佐证其购买了涉案设备。综上,异议人关于被查封真空镀膜机系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异议人深圳市申富鑫体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 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