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商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商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南京苏星板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谷里镇振容路。法定代表人瞿卫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汝松。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安市赛歧罗江里巷。法定代表人吴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杨婧文,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瞿卫军。原审被告刘汝松。原审被告杨晓红。以上三原审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江苏鼎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原审被告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1)江宁商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星公司及原审被告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品宁,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振雷、杨婧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众公司一审诉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大众公司与苏星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工矿产品采购合同》,采购两套单价为930万元的700mm硅钢退火涂层设备(生产线)。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于2007年12月27日向苏星公司支付预付款及货款500万元。2008年3月,双方就退火机组性能、运行速度、工艺参数等形成会议纪要。2008年5月,双方就设备安装竣工日期、付款方式、验收标准与违约责任等达成补充协议。2009年,双方再次对调试试车时间、考核标准、付款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补充约定,明确苏星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全面完成热负荷试车并投入试生产。至2009年7月27日,大众公司共支付第一条生产线货款及第二条生产线预付款共计1291.9315万元。2009年3月25日,苏星公司进厂对设备进行调试,并于2009年6月19日、7月2日、8月19日三次热负荷试车。试车结果暴露该设备存在产品质量、生产安全问题。苏星公司提供的第一条生产线根本无法满足大众公司的基本生产要求。二、大众公司诉请的依据。1、关于违约金及损失。苏星公司提供的700mm冷轧硅钢带连续退火机组设备工艺技术不成熟,设计本身存在严重的技术缺陷,不能按要求生产出合格产品。由于该生产线无法正常投入使用,大众公司为该生产线配备的酸洗及轧制两套生产线也被迫停工。调试过程中,大众公司付出了巨大的人工及财务成本,支付了大量调试费用,最终形成了成堆的废品,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266681.9元。苏星公司应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150万元。2、关于解除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苏星公司没有交付合格的设备。合同期限届满后,大众公司也给予了苏星公司合理期限,但苏星公司即便通过多次整改调试也未能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以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大众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有权解除合同。3、关于运费的承担。2008年补充协议第3款约定“原合同规定设备运输费用由大众公司承担起始点为南京。为降低双方运输成本,双方同意部分材料在原产地直发大众厂,该部分所增加的费用先由大众厂支付,双方各承担一半”。因苏星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大众公司先行垫付的232150元运费应当由苏星公司承担。4、关于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应承担的责任。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作为公司股东,故意隐匿公司的销售收入,同时拒绝向大众公司开具销售发票。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合同义务及其责任,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大众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大众公司与苏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苏星公司向大众公司返还两条生产线的已付货款1291万元及相应利息1310608.152元;2、苏星公司支付大众公司材料运费232150元;3、苏星公司承担违约金150万元;4、苏星公司赔偿大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266681.9元。5、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对上述大众公司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苏星公司一审辩称:大众公司在没有继续调试且未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认定第一条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从而要求解除合同、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鉴于大众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擅自对部分设备(包括硅钢生产线的入口、出口纠偏控制系统及涂层机等)进行了改动,且于2011年2月初开始持续生产出合格产品,故大众公司第一项诉请没有依据,应予驳回;对其第二项诉请,应根据合同约定由法院裁判;对其第三、四、五项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共同辩称:其未与大众公司签订合同,也未履行合同,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大众公司对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的诉讼请求。苏星公司一审反诉称:2007年12月26日,苏星公司与大众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约定苏星公司根据大众公司的定作要求,设计图纸、提供技术资料并以自己的技术、设备、材料为大众公司制作2套700mm硅钢退火涂层设备,每套设备的造价为930万元。双方在合同及技术文件中对定作设备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此后又进行了改进、细化,每套设备增加费用190万元并先后签订了会议纪要、补充协议。按照双方约定,苏星公司于2008年6月将第一套设备安装完毕,第二套设备也已基本制作完成,部分材料已发给大众公司。因大众公司供电设施未到位、迟延付款等原因,使第一套设备调试未能如期进行。2009年3月18日,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补充协议,对第一套设备的调试时间、付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在冷联动调试合格后,苏星公司开始进行设备的热调试。由于大众公司提供的原材料不合格、燃料有杂质、冷却水温高、操作不熟练、陶瓷辊质量等多种因素,使得热调试的产品未能完全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为此,苏星公司查找了原因,做好了再次进行热调试的准备工作,并要求大众公司提供符合热调试要求的原材料,但大众公司提出苛刻条件,不予配合。2009年9月、10月,苏星公司两次派员前往调试,大众公司以种种理由不予配合,拒绝开机调试,由此形成纠纷。2011年初,大众公司使用第一套设备已持续生产出合格产品,应当视为苏星公司制作的第一条生产线质量合格。故苏星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大众公司继续履行《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2、大众公司支付700mm硅钢退火涂层设备第一套设备定作加工余款201万元、第二套设备应付30%货款279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套设备逾期付款违约金分两部分:其中13万元从2008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88万元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第二套设备279万元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2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大众公司一审辩称:1、《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有效期至2008年12月,因此该合同早已终止,届满失效,苏星公司要求我方履行已失效的合同没有依据。2、即使合同没有失效,大众公司已经以诉讼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苏星公司并未在3个月的法定期限内要求确认解除合同违法,案涉合同已经解除,苏星公司要求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苏星公司未将合格的生产线交付给大众公司,苏星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我方实际接收了相关设备,苏星公司要求支付相应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苏星公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苏星公司(供方)与大众公司(需方)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采购合同》,产品为700mm硅钢退火涂层设备两套,单价930万元,金额1860万元。第一套设备于收到预付款120天内时交付使用,第二套设备于180天内交付使用。其中,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产品要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及技术文件要求,质保期1年。交货地点在需方厂内,供方负责安装。运输方式及费用承担为:供方负责运输,需方承担运费。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为:按照产品标准及国家相关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使用后30日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生效时,二台套设备需方首付预付款500万元,2008年1月20日前预付250万元,从3月份起,每月15日前分别支付150万元,直至付清。合同附技术文件及设备清单两份。2008年3月23日苏星公司与大众公司以会议纪要形式对机组性能、运行速度、工艺参数等进行了调整。会议还同意暂停第二条生产线的生产制造,视第一条生产线的运行情况而定。2008年5月13日,大众公司(甲方)与苏星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内容如下:一、项目竣工日期。由于双方对原合同技术方案重新进行了修改、认定,客观上造成了项目竣工日期的延期,故双方一致同意将原合同竣工日期顺延3个月。第一条生产线于4月25日开始发货,6月20日烘炉,7月30日试运行,9月30日正常达标生产。第二条生产线待第一条生产线正常生产后开始,具体时间另定。二、项目付款方式及修改费用结算。1、原合同约定每条生产线为930万元,提速后每条生产线增加费用暂估为190万元(具体修改内容见设备清单),实际发生数额待验收合格双方认定后另行结算。2、第一条生产线付款方式为:首付原合同额的30%(279万元);发货前付40%(372万元),45天内发货完毕;付款时间从补充协议签订起算。发货完毕时再付10%(93万元);安装结束时再付10%(93万元);调试试生产验收合格时付5%(46.5万元);余款5%(46.5万元)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起6个月内付清。另外,增加部分的费用在发货前先付50%(95万元);待验收合格时根据实际增减内容确认后1个月内一次付清(质保金5%按规定扣除)。3、第二生产条线付款方式:目前第二条生产线的设备大部分已完成而且已有一部分材料到现场,由于甲方要求暂缓,双方商议后认为首付原合同额的40%(372万元),发货前付30%(279万元),其余付款方式按照第一条生产线付款方式。三、运输费用。原合同规定设备运输费用由大众公司承担起始点为南京。为了降低双方运输成本,双方同意部分材料在原产地直发大众公司,该部分所增加的费用先由大众公司支付,双方各承担一半。四、验收标准与违约责任。1、验收标准:原则按原双方技术交流会议纪要精神进行,今后按此方案进行验收。主要考核指标:⑴原合同不变(生产速度)情况下,性能考核按无锡三洲硅钢有限公司连续退火炉标准执行。⑵如甲方按现有Q195-1提供原材料或提速要求,则验收指标按会议精神所指的板型、硬度、涂层、速度进行考核。具体牌号性能不低于现有同类厂家的性能。2、违约责任:甲方应按约定时间付款和验收,如延期20天视为违约,承担违约金为100万元。乙方应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和验收,如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工程或达不到验收标准并经整改后2个月仍达不到标准视为违约,承担违约金150万元。若由于甲方配套设施等原因未能及时跟上,工期顺延,误工费协商而定。3、由于原材料涨价迅猛,原合同所订的设备制造成本相应增加,增加部分乙方请甲方予以考虑。2009年3月18日,大众公司(甲方)与苏星公司(乙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的责任与义务。1、保证在3月22日前调试人员到厂调试。2、4月5日开始烘炉,4月20日烘炉结束。3、4月30日前全面具备正常冷联动试车条件。4、6月30日前全面完成热负荷试车机组投入试生产,按45m/min速度考核。二、甲方的责任与义务。1、3月22日调试人员到达时付80万元。2、冷联动开始后5天内付70万元。3、热负荷试车前付50万元。三、违约责任及其他付款时间按原合同执行。一审庭审中,大众公司及苏星公司均陈述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生产线已安装在大众公司工厂内,苏星公司已组织人员对该条生产线多次进行了调试,并进行过热负荷试车。大众公司另陈述,向苏星公司支付设备款的明细为:2007年12月27日给付500万元,2008年4月2日给付4000元,2008年4月16日给付300万元,2008年5月给付291万元,2009年3月25日给付5万元,2009年4月7日给付75万元,2009年4月30日给付5万元,2009年5月20日给付5000元,2009年6月21日给付5万元,2009年7月15日给付60万元,2009年7月17日给付20万元,2009年7月27日给付30万元,上述款项中,部分支付给了汇款银行作为手续费,实际支付给苏星公司的款项共1291万元。对此,苏星公司未提出异议。大众公司及苏星公司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现场服务回执单,上述回执单反映了700mm硅钢退火涂层设备的现场调试情况,并记载有大众公司调试现场的技术人员顾斌的签字及其联系电话()。苏星公司另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经理刘汝松与顾斌的三次(2011年2月23日、2011年4月24日、2013年1月31日)电话通话录音(其中包含与号码的通话),上述录音反映大众公司对案涉第一条生产线的纠偏、电控等装置进行了改动,并进行了正式生产。上述录音还反映苏星公司安装的炉喉密封棉达不到技术要求,张力辊烧结时脱胶,必须进行改进或更换后,生产线才能运行。大众公司对上述录音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未能就录音的真实性提供反证。苏星公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公证处的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对大众公司厂房内的相关设备现状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作为证据保全留存。另查明:2009年3月2日,苏星公司向大众公司发出催款函,确认至2008年12月31日只收到对方设备款1091万元,要求对方支付其余到期设备款213万元。2009年3月9日,大众公司回函称:因电力未到位的特殊情况,在电力施工阶段曾多次向苏星公司解释并恳请谅解;并告之电力施工已结束,已具备调试条件,要求苏星公司在3月15日前派员调试设备。2009年5月23日,苏星公司再次向大众公司发出催款函,指出对方未按约在2009年4月24日支付70万元设备款,要求对方及时履约。2009年5月31日,大众公司回函称:对2009年3月18日补充协议约定的第二笔付款70万元,已与苏星公司刘总联系好了付款事宜,要求对苏星公司加派人员参加冷调试。2009年6月15日,苏星公司向大众公司发函,要求大众公司按补充协议给付所欠设备款65万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再给付热调试前的50万元设备款。2009年6月17日,大众公司回函指出:连续退火生产线至今仍在整改,还未进行24小时冷联动,冷调试并未正常进行,还存在设备跑偏,开卷机未修复等问题。要求苏星公司解决以后再付款。2009年9月3日,苏星公司向大众公司发函,对生产线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答复,包括陶瓷辊断裂和带钢表面出现凹坑、划伤问题,涂层质量问题,活套内纠偏问题等,并承诺争取在10月底完成整个生产线的调试工作,生产出合格产品。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与苏星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该《工矿产品采购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又以技术交流改进会议纪要、补充协议书等新的约定更改了原合同约定内容。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并结合其他证据,苏星公司已将合同约定的第一条生产线安装在大众公司工厂内,苏星公司已组织人员对该条生产线多次进行了调试,并进行过热负荷试车。大众公司也基本按照双方约定向苏星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1291万元。但庭审中,苏星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照双方的约定日期和技术标准将第一条生产线调试合格交付大众公司进行生产,相关证据也能证实第一条生产线在调试中产生很多质量问题。故苏星公司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大众公司对顾斌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未能就真实性提供反证。故原审法院认定顾斌的通话录音系真实的。顾斌的电话录音证实:大众公司对案涉第一条生产线的纠偏、电控等装置进行了改动,并进行了正式生产。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大众公司以自己的实际生产行为表明其愿意接收案涉第一条生产线。综合考量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返还第一条生产线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生产效率归零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第一条生产线及货款的请求,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对苏星公司要求大众公司支付第一条生产线剩余价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大众公司的付款时间金额,大众公司已向苏星公司支付了第一条生产线价款919万元,第二条生产线首付款372万元,尚欠第一条生产线价款201万元。大众公司应向苏星公司支付该201万元。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大众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相互返还第一条生产线及货款的请求,违反公平原则,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从双方提交的现场服务回执单、往来函及顾斌录音中反映的苏星公司安装的第一条生产线炉喉密封棉达不到技术要求,张力辊烧结时脱胶等情况,能够证实苏星公司不具备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生产线的能力。故原审法院认为,大众公司要求解除《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定作的第二条生产线、返还相应货款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苏星公司陈述的第二条生产线已运至对方工厂的部分材料,应由苏星公司自行取回。大众公司主张由苏星公司支付从原产地直接发至大众公司材料运费23215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举证,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大众公司主张由苏星公司赔偿大众公司直接经济损失3266681.9元,因其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自己书写的调试用料清单,未得到对方认可,故对此诉请,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大众公司主张苏星公司向其赔偿两套生产线已付货款的相应利息1310608.152元并由苏星公司承担违约金150万元的诉请,以及苏星公司主张大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经查,在签订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多次以补充协议及书面函件的形式对设备交付、调试时间、付款时间进行了更改。相关证据亦能证实:大众公司和苏星公司均有违约行为发生,也均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谅解了对方的违约行为。故大众公司的上述诉请及苏星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均无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依法均不予采纳。关于大众公司诉称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利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合同义务及相应违约责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对上述大众公司请求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给付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第一条生产线剩余价款201万元;二、解除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与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加工定作第二套700mm硅钢退火涂层设备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由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返还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第二套700mm硅钢退火涂层设备的首付款372万元;三、上述第一、二项应付款项相抵后,由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171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驳回南京苏星冶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21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173元,由苏星公司负担39140元,大众公司负担9803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750元,由大众公司负担11440元,苏星公司负担12310元。苏星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大众公司最后的付款时间为2009年8月27日。苏星公司提供的刘汝松与顾斌的电话通话录音表明,顾斌认可大众公司对电控部分、纠偏装置的改动没有实际意义,原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顾斌在电话中称准备做张力辊的备件,并未提出张力辊烧结时脱胶。生产线使用的炉喉密封棉是易损件,只需更换就可以解决问题,整条生产线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苏星公司于2009年10月9日向大众公司发函,提出大众公司不愿开机调试,希望尽早完成设备调试和验收工作。原审判决对该函件未作认定。2、原审判决解除第二条生产线的定作合同缺乏依据。顾斌与刘汝松的电话录音表明,炉压达不到要求是外购的炉喉密封棉质量较差引起的,换一种密封棉就可以解决问题;张力辊在大众公司使用一段时间后并未出现脱胶现象。因此第一条生产线无严重质量问题。大众公司未按约付款,以致苏星公司不能按期对生产线进行调试,苏星公司并无根本违约行为。3、苏星公司已制作完成第二条生产线80%的设备,并已将价值828799元的保护器设备和耐火材料发运给大众公司。如果解除第二条生产线的定作合同,大众公司应赔偿苏星公司的损失。4、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立案后两年才作出判决,违反审限规定。苏星公司于2011年4月申请原审法院到现场勘验,但原审法院直至2013年1月17日才到现场进行勘验。大众公司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中申请对生产线的质量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予以拒绝。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大众公司与苏星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第二套700硅钢退火涂层设备的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大众公司向苏星公司支付第二套设备价款279万元并提货,或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由大众公司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苏星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发运清单一份。该清单记载:发货单位为苏州宏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处有署名“顾斌”的字迹,货物清单13项,包括AQ-100型炉胆1台,氢QD-400型氮配比装置1套。该证据证明苏星公司将两条生产线的保护器设备制作在一起,由苏州宏博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发运至大众公司。2、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据各一份。证明苏星公司向河北霸州胜芳镇群益建材商店支付货款373570.60元用于购置两条生产线所需耐火材料。被上诉人大众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的有效期至2008年12月,因此该合同事实上早已终止失效,苏星公司要求履行已经失效的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星公司对第一条生产线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始终未能生产出合格产品,第一条生产线并未达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苏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2、一审按法律规定办理了审限变更,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大众公司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对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大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予认可。发运清单上顾斌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顾斌无权代表大众公司签收货物。该发运清单未得到大众公司及苏星公司盖章确认,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同意苏星公司的上诉意见。对苏星公司提供的证据,瞿卫军、刘汝松、杨晓红均予以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对苏星公司提供的发运清单,大众公司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结合大众公司已收到第二条生产线部分设备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苏星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和收据,大众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已收到相关耐火材料,苏星公司亦未提供耐火材料的交付凭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顾斌打电话给刘汝松称,张力辊烧结时好像有点脱胶,想做个备件,请求刘汝松提供张力辊的图纸。顾斌在通话中提到,大众公司将苏星公司安装的炉喉密封棉更换后,炉压达到了正常值,大众公司还对整套设备的纠偏控制系统进行了改动。二审庭审中,苏星公司提出原审判决认定的大众公司于2009年7月27日给付苏星公司30万元应为2009年8月27日给付,大众公司对此予以认可。除上述事实外,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09年7月的现场服务回执单载明:苏星公司分别于2009年6月20日、2009年7月2日两次进行了热负荷试车。试车过程中,普碳性能尚可,硅钢性能不好。主要存在的问题:炉内气氛不易控制,经常发生氧化现象,致使脱碳效果极差;钢板表面有麻点、凹坑,系炉辊引起;涂层脱落,粉状严重。2009年9月9日,苏星公司向大众公司发函称,“炉底辊的更换由于生产厂的制造周期需要一个月,所以调试工作只能暂停”。2009年10月7日,刘汝松向大众公司出具一份调试验收方案。此后,苏星公司未对第一条生产线进行再次调试。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苏星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苏星公司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工矿产品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苏星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致使大众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已在2009年3月18日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苏星公司应于2009年6月30日前完成第一条生产线的热负荷试车并投入试生产。苏星公司从2009年6月20日开始热负荷试车,但直至2009年10月,仍未达到正常生产运行的要求,大众公司因此无法按期使用该条生产线。苏星公司提出大众公司未及时支付进度款,以致其不能按期进行热负荷试车。但从双方往来函件来看,在第一次热负荷试车开始后,苏星公司就未再向大众公司提出付款要求,且大众公司在热负荷试车开始后已付清进度款。此后,苏星公司提出需要一个月时间制造、更换炉底辊,调试工作因此暂停,且未再恢复试车。上述事实表明,苏星公司未能按期完成热负荷试车并非大众公司逾期付款所致。苏星公司提出大众公司已使用第一条生产线生产出合格产品,其具备交付合格生产线的能力,但该生产线在苏星公司试车两年后才能运行,且在正常运行之前,大众公司已对机组设备进行了多处改动,该生产线正常运行不能证明苏星公司当时即具备交付合格生产线的能力。苏星公司耗时近三个月未能对生产线调试成功,致使大众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苏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判决解除第二条生产线的定作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苏星公司称将两条生产线上的保护器设备做在一起,并主张该保护器设备价值为单套设备的两倍,要求苏星公司赔偿损失,但该设备无法拆分,不具备返还条件,且与合同约定的每条生产线单独配置保护器设备不符,苏星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关于苏星公司主张的耐火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二条生产线所需耐火材料已交付给大众公司,故本院对苏星公司要求大众公司赔偿保护器设备及耐火材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苏星公司主张其已完成第二条生产线80%的设备,要求大众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苏星公司违约致合同解除,苏星公司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故对苏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的审理程序问题,经审查,一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7370元,由上诉人苏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代理审判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李 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沈 林速 录 员 朱秋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