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商初字第5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商初字第590号原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植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鑫,该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梦霞及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4月,原告将鲁V×××××(鲁V×××××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保险期间为一年。2010年6月25日,原告司机吴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寿济路临淄区敬仲镇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前时,因驾驶不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高X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及胡X朝驾驶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及事故现场井盖等损坏,胡X朝、胡X杰、吴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375479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时,被告未赔偿。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损失375479元。被告辩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发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有异议,该数额过高,申请法院对车损数额重新鉴定,同时,该数额应当扣除应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4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3日、4月18日,原告将其名下的鲁V×××××(鲁V×××××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等,被告向原告分别签发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单,其中鲁V×××××牵引车的车损保险金额为22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鲁V×××××挂的车损保险金额为884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上述保险均包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两车保险期间均为一年。2010年6月25日23时,原告司机吴X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寿济路临淄区敬仲镇国家粮食储备库门前时,因驾驶不慎,与对向正常行驶的高X驾驶的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冀A×××××(冀A×××××挂)货车及胡X朝驾驶的元氏县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冀A×××××(冀A×××××挂)货车相撞,致三车损坏及事故现场井盖等损坏,胡X朝、胡X杰、吴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淄博临淄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淄博临淄交警部门委托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冀A×××××的车损价值为37464元,冀A×××××的车损价值为23176元。同时,冀A×××××车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1100元、价格鉴定费1120元,停车费1065元、技术鉴定费300元;冀A×××××因事故还支出施救费11700元、价格鉴定费690元,停车费1125元、技术鉴定费300元。另外,胡X朝支出医疗费610元。后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胡X朝、元氏县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分别将本案原告及被告起诉至淄博市XX区人民法院,该法院经审理,分别作出(2010)X民初字第1800号、1801号民事调解书,其中(2010)X民初字第180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元氏县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赔偿胡X朝医疗费610元;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元氏县天鑫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35464元、施救费11100元、价格鉴定费1120元,停车费1065元、技术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49049元;案件受理费1287元、诉讼保全费670元,由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0)X民初字第18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2000元;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元氏县永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费21176元、施救费11700元、价格鉴定费690元,停车费1125元、技术鉴定费300元,以上共计36991元;案件受理费925元、诉讼保全费520元,由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本案原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2012年5月15日,原告委托寿光鸿瑞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V×××××(鲁V×××××挂)货车的车损价值进行了评估,经评估,鲁V×××××牵引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其车损价值为264247元,鲁V×××××挂的车损价值为8190元,共计272437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3600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质证后认为,其对鲁V×××××牵引车损坏严重,已无修复价值的事实无异议,但该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对该抗辩理由,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予以证实。又查,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采用加黑加粗的形式,该“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七条约定:“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对上述条款约定,原告在投保时,被告已向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卡、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民事调解书、收据、维修费发票、收到条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涉案的免责条款,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约定应当对原告有效。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保险车辆的评估报告,尽管系当事人自行委托,但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在被告未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确定本案相关损失的依据,被告关于重新鉴定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对保险车辆的车损应当认定为272437元(鲁V×××××牵引车的车损为264247元,鲁V×××××挂的车损为8190元)。原告提供的第三者损失的相关证据及民事调解书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者的各项损失(冀A×××××的车损37464元、施救费11100元、价格鉴定费1120元,停车费1065元、技术鉴定费300元;冀A×××××的车损23176元、施救费11700元、价格鉴定费690元,停车费1125元、技术鉴定费300元;胡X朝医疗费610元),因被告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第三者车损共计4000元(其中冀A×××××车损2000元、冀A×××××车损2000元)及胡X朝医疗费610元,对第三者的剩余损失共计83940元,原告已按民事调解书的要求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原告有权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要求被告履行赔偿责任。对原告的鲁V×××××牵引车的车损264247元及鲁V×××××挂的车损8190元,被告应当按照车损险的约定进行赔偿,因该牵引车的车损264247元已超过保险金额229000元,故被告的车损保险赔偿金额应为229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鲁V×××××挂的车损8190元,未超过保险金额,该损失被告应当全额赔偿。原告支出的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3600元,属于被告车损险的赔偿范围,因牵引车的车损已达到保险金额,故对该评估费,被告仅应当赔偿该挂车的评估费,因评估报告未进行区分,本院参照挂车与牵引车的车损价值比例对挂车的评估费认定为409元(8190元÷272437元×13600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挂车的评估费409元。对原告主张的其已赔付第三者的损失83940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冀A×××××的车损还应当扣除应由冀A×××××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200元(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冀A×××××的车损还应当扣除应由冀A×××××交强险承担的无责赔偿限额200元(主挂车两个交强险);同时,对冀A×××××的停车费1065元、冀A×××××的停车费1125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予赔偿;对冀A×××××的施救费11100元、冀A×××××的施救费11700元,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保险事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冀A×××××的价格鉴定费112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冀A×××××的价格鉴定费690元、技术鉴定费3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因与第三者诉讼而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共计340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涉案的保险条款已明确约定,对该项诉讼费,保险人不予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被告不予赔偿。综上,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最终应当认定为319049元(鲁V×××××牵引车车损229000元+鲁V×××××挂车损8190元+鲁V×××××挂车评估费409元+冀A×××××车损35264元+冀A×××××车损20976元+冀A×××××施救费11100元+冀A×××××施救费11700元+冀A×××××鉴定费1420元+冀A×××××鉴定费99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寿光市乘达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190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原告负担1045元,被告负担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相国审 判 员 崔心波人民陪审员 张轲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