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市行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谢华不服土地撤证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华,全州县人民政府,全州县农业机耕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1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谢华,男,196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全州县号。委托代理人唐崛,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庆辉,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蒋昌桂,县长。委托代理人唐柏林,全州县国土资源局股长。委托代理人蒋汉升,全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农业机耕队。法定代表人蒋作明,队长。上诉人谢华因土地撤证一案,不服全州县人民法院2013年7月15日作出的(2013)全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崛、黄庆辉,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柏林、蒋汉升,一审第三人全州县农业机耕队的法定代表人蒋作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全州县农业机耕队于1976年8月18日与原全州县城关公社柘桥大队第五生产队达成协议,依法取得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使用权。2009年8月18日,第三人依法向全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局审查后,依法确认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为第三人,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并于2009年8月22日予以公告。并在公告内申明:如对本宗土地权属等有异议的单位(个人),请于2009年9月22日前到我局地籍股申请办理复查手续,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即依法确定全州县农业机耕队对该宗土地拥有使用权并准予登记。2009年12月28日,被告颁发了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错误地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华,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2013年3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请求变更该证,将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第三人。201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全政处字(2013)9号《关于注销谢华持有的全国用(2009)字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为,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办证要求,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使用人应为第三人。被告却向原告颁发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华,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均属错误。被告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注销是正确的。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全州县人民政府2013年4月10日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9号《关于注销谢华持有的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华负担。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谢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第三人于1976年8月18号与原城关公社柘桥大队第五生产队达成协议,取得全州镇桂黄路72号土地使用权,即现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宗地,并于2006年12月9日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一并作价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就此取得上述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现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提出申请后,由全州县国土局依法颁发的。上诉人在申请办证时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而保管土地登记资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如果,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提供的申请资料不真实,就负有举证义务。现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资料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注销上诉人所持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9号决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争执地的土地使用权是一审第三人于1976年8月18日与原城关公社柘桥大队第五生产队达成协议依法取得的,一审第三人依法向全州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依法确认该宗地为国有土地,其使用权人为一审第三人,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划拨,土地证号为全国用(2009)第010911**号,确认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一审第三人是合法的。2009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错误地登记颁发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为谢华。因此,被上诉人依法注销上诉人持有的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决定是正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9号决定。一审第三人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全政处字(2013)9号决定。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全州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证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办证要求,全州县全州镇桂黄路7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应为一审第三人。在该宗地未作任何土地变更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颁发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谢华,地类(用途)为商业、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均属错误。被上诉人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注销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谢华提出在申请办证时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资料,而被上诉人却以上诉人没有提供资料而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由,注销上诉人所持全国用(2009)第010911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谢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桂良审判员 刘新农审判员 陶 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黎俊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