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李聪伟诉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李玉才、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王亚光、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聪伟,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李玉才,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王亚光,杨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802号原告李聪伟,男,汉族,1987年7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岳营周,男。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延民,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奇。被告李玉才,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生。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峰。委托代理人贺耀杰。被告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琴。被告王亚光,男,汉族,1985年11月4日生。被告杨秀琴,女,汉族,1953年1月14日生。原告李聪伟因与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李玉才、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方原公司)、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美公司)、王亚光、杨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营周、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奇及被告鸿方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耀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玉才、优美公司、王亚光、杨秀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6日,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李玉才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息1.5%,用期1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鸿方原公司、优美公司、王亚光、杨秀琴共同提供担保。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用2万元。被告大众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本案实际债权人应为汇普投资有限公司;2、我公司累计已向汇普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现金56万元;3、汇普投资有限公司实际给付的借款本金并非是100万元。被告鸿方原公司辩称:1、原告主体错误,本案实际债权人应为汇普投资有限公司,原告应提供其给被告大众公司的汇款凭证,以确定本案实际的借款数额和原告的主体身份;2、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1.5%,而被告大众公司实际是按月息4%和4.5%支付的利息,故该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为无效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应无效,故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玉才、优美公司、王亚光、杨秀琴均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大众公司与李玉才于2011年8月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该笔借款由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万元。被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及2012年5月22日许昌银行网上交易明细查询、及2012年10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2013年8月6日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我公司依据汇普投资有限公司的指示交付的款项数额。被告李玉才、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大众公司认为:1、《借据》中借款人处显示有被告李玉才,而《保证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未显示有被告李玉才;2、利息并非是合同约定的利率月息1.5%;3、被告并非借原告的款,原告实际转账的金额为96万元。被告鸿方原公司认为:1、同意被告大众公司的意见;2、我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超峰并不知道本案诉争借款的具体情况,对本案事实并不清楚;3、本案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贷款人不应是原告李聪伟。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大众公司认为双方对律师费的约定系格式合同,并未和大众公司协商,故大众公司不应承担,且该项费用实际支付多少并不能以发票为准;被告鸿方原公司认为该律师费用应是谁委托、谁支付。针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加盖相关银行的印章,其真实性及来源均无法确定。被告鸿方原公司认为这些证据均属实,原告应给付被告核实这些证据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李玉才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其余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故本院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且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方表示其实际给付被告鸿方原公司的借款额为96万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1.5万元并代付了2.5万元的中介费用)。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李玉才(时任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被告大众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其中《借据》的内容为“借据今借到李聪伟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1.5%,本人保证按期支付本金和利息,同时保证人承诺如借款人不依约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保证人无条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李玉才借款人: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李玉才保证人:王亚光保证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王亚光保证人杨秀琴保证人: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杨秀琴2011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借款人提供保证人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王亚光和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杨秀琴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九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在双方签订《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后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等费用,实际给付被告大众公司与李玉才的款项为96万元。后被告大众公司已将利息付至2012年8月6日,其余利息及本金未付。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费计2万元。另查明:在本案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据》时,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玉才,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亚光;后被告大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延民,被告鸿方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超峰。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得预先自本金中扣除,据此,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据》及《保证借款合同》,本院可以确认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大众公司与被告李玉才的借款本金为96万元,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依据相关规定,本院可以确认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为被告大众公司和被告李玉才所作保证系连带责任保证;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大众公司仅将利息付2012年8月6日、未履行其余债务时,原告有权向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主张债权,被告鸿方原公司、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并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系原告为实现本案诉争借款的债权所产生的实际费用,且在双方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第九条明确予以约定,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无相关的法律及事实依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虽然对原告主体提出异议,但其二人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双方签订《借据》和《保证借款合同》中已明确显示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债权人为本案原告,故对被告大众公司及被告鸿方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又辩称其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张超峰对其前任(王亚光)在本案中的情况不知情,该辩称于法无据,不能作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众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是按月利率4%和4.5%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已经实际支付5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且原告对此未予认可,故对被告大众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方原公司辩称该《保证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借款合同应无效,其担保合同亦应无效,但其并不能对此提供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鸿方原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玉才、王亚光、优美公司、杨秀琴既不应诉、又不答辩,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应由自己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如下:一、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聪伟借款本金9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玉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李聪伟律师费2万元三、被告长葛市鸿方原木业有限公司、王亚光、长葛市优美发制品有限公司及杨秀琴对上述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共负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长葛市大众板业有限公司及被告李玉才追偿。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军审 判 员 王 宏人民陪审员 陈 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高启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