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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子鸣与董洪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子鸣,董洪球,华桦,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扬州市城乡建设局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民初字第687号原告王子鸣,男,198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高凤娣,女,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利民,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洪球,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桦,女,197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永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乃文,该公司员工。被告扬州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杨正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雷、张丽娜,北京高朋(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子鸣与被告董洪球、华桦、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被告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鸣的法定代理人高凤娣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利民,被告董洪球、华桦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江苏邗建集团协和装饰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乃文,被告扬州市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通过交易取得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403室的房屋所有权,被告董洪球、华桦是4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原、被告是左右邻居,原告在装璜时发现两被告利用房屋外立面的城市市容市貌造型擅自封闭改造为阳台,阳台东首部分直接位于原告房屋的南面窗户,极大地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以及原告日常生活起居的隐私,并对原告房屋所有权构成严重妨碍。原告多次与被告董洪球、华桦交涉,但两被告提出的要求很不实际,致协调未果。因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是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沿街立面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该办公室现已变更为被告建设局下属的扬州市街景美化管理办公室,被告协和公司是改造设施单位,未按设计施工。故原告要求判令四被告拆除阳台、排除对原告住房的妨害;如不能排除妨害,请求判令阳台归原告所有并使用。其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董洪球购买房屋的合同、照片若干、证人证言。被告董洪球、华桦辩称:被告未对阳台进行过任何私自改造及封闭,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提供了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协和公司辩称:协和公司按设计施工,其间虽有变更,系按照签证单实施,协和公司无过错,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协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设计图、签证单。被告建设局辩称: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是扬州市委联合扬州市政府于2001年成立的非常设性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内,该机构现已不存在。原告诉讼所称扬州市街景美化管理办公室是建设局现成立的内设部门,与前述综合治理办公室无关,且根据扬州市政府2013年17号文件通知,现城市建设职能已分区负责,不再由建设局承担。故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其提供了相关政府文件。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洪球、华桦系夫妻关系,董洪球于2004年6月16日与扬州嘉隆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四层404号房屋,该房屋南阳台为弧形立面形成,但该弧形立面止于左侧403号房的西墙位置,故403号房屋无此弧形阳台,仅在南外墙开设窗户。2005年,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对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南墙外弧立面进行改造,由被告协和公司进行施工,将原来的弧形阳台改为铝合金窗的长方形阳台,改造后的阳台向左扩展至403号房屋南面,将403号房屋南墙开设的窗户包裹在内,该阳台改造后即一直由被告董洪球、华桦独家使用,当时403号的所有权人未与被告就此发生争议,后将该403号房出卖给原告王子鸣。原告取得403号所有权后,与被告董洪球、华桦就此阳台发生争议,认为该阳台将原告的西侧房间窗户围在阳台内,对原告的通风、采光及隐私构成妨碍。另查明:被告协和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对原设计进行部分变更。扬州市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是扬州市委联合扬州市政府于2001年成立的非常设性机构,办公室设在市建设局内,该机构现已不存在,原告诉讼所称扬州市街景美化管理办公室是被告建设局的内设部门,现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被告董洪球、华桦购房时买卖合同的附图、房屋所有权证附图可以看出,其原先使用的阳台范围仅限于其房屋南侧,改造后的阳台虽然从内部空间看是一个无障碍的整体阳台,但并不因此成为被告董洪球、华桦扩大其应该享有阳台范围的依据。且该阳台已经延伸至原告房屋将原告西侧房间窗户包围在内,被告董洪球、华桦独家使用该阳台对原告的通风、采光以及隐私势必构成妨碍,依法应予排除。因该阳台的客观存在本身并未对原告产生妨碍,故对原告要求拆除该阳台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若该阳台涉及行政审批事宜,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被告协和公司在施工中对原设计进行部分变更,未充分考虑多方因素,对本案讼争的产生负有一定责任,应对该阳台结构进行完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洪球、华桦停止使用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四层403、404号房屋南面阳台中超出404号房屋东界墙的范围;二、被告协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扬州市文昌中路598号综合楼四层403、404号房屋南面阳台内部沿403、404号房屋界墙进行隔断;三、驳回原告王子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协和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松林人民陪审员  刘增祥人民陪审员  万晶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维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