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志诚有限公司与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志诚有限公司[HONESTWILLCORPORATIONLIMITED],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HIGHSPEEDMETAL&PLASTICPRODUCTSMANUFACTURINGCOMPANYLIMITED]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2008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四初字第186号原告志诚有限公司[HONESTWILLCORPORATION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授权代表禤启林。委托代理人杨常明,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黄念芬。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HIGHSPEEDMETAL&PLASTICPRODUCTSMANUFACTURING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清盘人张鹤骞,住“SUITE2302,23/F,SEAVIEWCOMMERCIALBUILDING,21CONNAUGHTROADWEST,SHEUNGWAN,HONGKONG”。清盘人孙福源,住“SUITE2302,23/F,SEAVIEWCOMMERCIALBUILDING,21CONNAUGHTROADWEST,SHEUNGWAN,HONGKONG”。原告志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园园、陈海伦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变更合议庭组成人员,由审判员彭燕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雪云、人民陪审员罗伟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常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志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香港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传真形式向原告发出给1/64合金车,车面移印、透明底座喷印的加工要约,原告即以相同形式作出承诺并逐一报价提出新要约,被告香港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予以确认后回传原告以示承诺。至此,原告与被告香港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告成立。此后,由原告在内地的关联企业--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承接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的来料进行加工,加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进行验收。经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的仓库主管唐光年、副主管刘远居分别核实确认:2011年10月应付加工费港币151494.23元,2011年11月应付加工费港币225522.23元,2011年12月应付加工费港币68066.03元,2012年1月应付加工费港币165720.45元,2012年2月份应付加工费港币34895.86元,合计港币645698.80元;按2012年2月1日外汇牌价0.8113折算人民币523854.78元。按约定前述加工费支付期限为60天。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现已非正常撤离,而其法律上的企业主体资格尚存。鉴于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立即给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23854.78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8000元(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香港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申请登记表、设备清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来料加工续期协议书、来料加工续期协议报批表、来料加工续期协议审批表、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年检报告书,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是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3、香港快达公司订单、志诚有限公司报价单,拟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缔结以及加工单价;4、送货单、出闸单,拟证明原告依照被告的订单进行了加工并依约交付了加工合同的标的物;5、对账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按照加工合同的约定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之间加工的产品的加工费的具体数额;6、证词,拟证明加工费的权利由原告享有以及加工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志诚有限公司、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均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目前正在清盘中。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系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三来一补”企业。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志诚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1/64合金车、车面移印、透明底座等产品的喷印加工工作;双方并约定了各类产品加工的单价以及付款方式即“月结60天”。原、被告达成一致协议后,原告按约将案涉加工工作交由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完成,并由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给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收取加工产品后,未按约支付原告加工费,至今仍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的加工费共计港币645698.78元。另查明,“志诚有限公司报价单”中“客户签署盖章”处为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印章;“香港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出闸单”中,“制单人”一栏处有“刘远居”或“唐光年”的签名;对账单中亦有“刘远居”或“唐光年”的签名确认;出闸单中“刘远居”或“唐光年”的签名与对账单中“刘远居”或“唐光年”的签名一致。再查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港元对人民币0.81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外来料加工装配申请登记表、设备清单、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营业执照、来料加工续期协议书、来料加工续期协议报批表、来料加工续期协议审批表、对外来料加工装配企业年检报告书、证明书、订单、报价单、送货单、出闸单、对账单、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的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志诚有限公司、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的企业,故本案是涉港加工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的住所地在东莞市塘厦镇,而该镇在本院辖区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由于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地的法律。综合本案案情,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的住所地均在东莞市,东莞市为与案涉加工合同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地,故应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加工费港币645698.78元,提供了报价单、订单、送货单、出闸单、对账单、东莞市晖林玩具有限公司的证言。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报价单、订单可以证明案涉加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送货单、出闸单可以证明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交付了加工的产品;送货单、出闸单和对账单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对案涉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以及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2年2月期间的货款金额。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加工费港币645698.7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八条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以外币计价结算的规定,港币应折合为人民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计算人民币兑港币的汇价为1港元对人民币0.8113元,低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1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银行间外汇市场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港元对人民币0.8181元,因此加工费港币645698.78元应按港币对人民币0.8113:1的汇价折算为人民币523855.42元。原告诉请的加工费金额为人民币523854.78元,低于上述折算金额,属于当事人自主处分自己的权利,且对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并无不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原告加工费人民币523854.78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人民币523854.78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为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东莞市设立的来料加工企业,应与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HIGHSPEEDMETAL&PLASTICPRODUCTSMANUFACTURINGCOMPANYLIMITED]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志诚有限公司[HONESTWILLCORPORATIONLIMITED]加工费人民币523854.78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计至加工费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18元,由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HIGHSPEEDMETAL&PLASTICPRODUCTSMANUFACTURINGCOMPANYLIMITED]、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志诚有限公司[HONESTWILLCORPORATIONLIMITED]、被告快达金属塑胶制品有限公司[HIGHSPEEDMETAL&PLASTICPRODUCTSMANUFACTURINGCOMPANY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塘厦石鼓快达金属塑胶制品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燕代理审判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昕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