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卢某某、支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XX,支XX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XX,男,1957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籍贯陕西省富平县,家住富平县。2012年3月至今任富平县XX镇XX村村会计。2013年6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被告人支XX,男,1963年6月24日生,身份证号码:6121331963********,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镇级人大代表,籍贯陕西省富平县,家住富平县某某镇某某村*组。2012年1月至今任富平县XX镇XX村村主任。2013年6月1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依法监视居住。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6日以富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支XX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代检察员陈旭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支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份,被告人卢XX在担任富平县XX镇XX村村会计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办理本村孤儿生活补助的职务便利,与村主任支XX经预谋,侵吞孤儿温XX的生活补助款6600元,其中2000元分给村主任支XX,自己得4600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回。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卢XX、支XX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卢XX、支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被告人卢XX在担任富平县XX镇XX村村会计期间,利用其协助镇政府办理本村孤儿生活补助的职务便利,与村主任支XX经过预谋,欲侵吞本村孤儿温XX的生活补助款。2012年6月份,被告人卢XX与温六X(温XX监护人)同去县民政局领取孤儿生活补助存折,被告人卢XX以暂为保管之借口,将该存折领走,在富平县城人民路邮政银行将折内9600元支取。当晚,被告人卢XX在自己家中付给温六X现金2800元,并称当天办事吃饭、加油等花费200元。剩余6600元予以隐瞒,其中2000元分给村主任支XX,自己得赃4600元。后温六X数次索要存折未果。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返还被害人温六X。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富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卢XX、支XX涉嫌受贿罪,随即组织人员进行立案侦查。2、证人温六X证实,2012年3月份,他们村会计卢XX在给其办理侄子温XX的孤儿补助款过程中,将温XX的孤儿补助款9600元领取,除200元用于吃饭、路费等花销,仅付给自己2800元,余款6600元侵吞,后他数次索要存折未果。3、证人全某某证实,她具体负责上报、通知各村办理孤儿补助款。2012年上半年,她曾随同卢XX和温六X同去中国邮政银行办理温XX的孤儿补助款。因温XX没有身份证,临时用民政局张利的身份证给办的折子,当时是卢XX帮忙代取的款,具体取了多少钱她不清楚。4、温XX孤儿信息登记审核表及中国邮政银行存折,在卷作证。5、领条证实,赃款6600元已被温XX监护人温六X从富平县人民检察院领回。6、被告人卢XX、支XX案件情况说明及悔过书,证明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以及悔罪的态度。7、被告人卢XX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他和村主任支XX经过事先商量,在协助镇政府办理某某镇某某村的温XX的孤儿补助款时,侵吞温XX的孤儿补助款共计6600元,自己得赃4600元,村主任支XX得赃2000元。8、被告人支XX供述,其证实内容与卢XX基本一致。9、富平县某某镇政府关于被告人卢XX、支XX主体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卢XX2012年元份至今担任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会计职务;被告人支XX2012年元份至今担任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主任职务,2011年11月15日当选为某某镇人大代表。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卢XX、支XX的身份情况,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支XX在协助政府上报发放孤儿生活补助款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孤儿生活补助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卢XX、支XX共同预谋犯罪,其各自的犯罪情节及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考虑二被告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有悔改表现,又系初犯,依法对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三)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支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红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