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永商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东莞市科隆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科隆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永商初字第461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科隆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岳泉。委托代理人:曾洪胜。被告(反诉原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胜者。委托代理人:潘建宇。原告东莞市科隆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隆威公司)诉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谷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良精公司于2012年11月26日提出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合并审理,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遂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洪胜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隆威公司诉称:原、被告经平等协商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书》各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机器系列设备一批。但是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拖欠10253966元货款一直不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25396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货款总额10253966元变更为9953966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被告;2、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若干份和发票签收单一份,以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4、催款律师信、投寄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方于2012年9月20日通过律师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5、银行汇票、收款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了部分款项;6、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的两套设备供货合同最初由原告关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7、送货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套设备货物已在2011年9月16日送出,被告签收的时间为2011年9月27日;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据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涉案两套设备的运输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至9月19日;9、合格证若干份,以证明所涉机器设备交付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良精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两条生产设备,其中一条生产线经过安装调试并未成功,另一条生产线原告至今未安装调试,故原告要求支付设备款无法律依据;2、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未成就,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17%的税点费用开票前被告支付给原告,其余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后正常运行3个月后进行验收,凭被告设备部门签字确认的设备验收证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货款50%,设备正常运行6个月一周内付货款40%,正常运行1年一周内付10%;另外一条生产线,设备调试正常运行后经被告设备部门对设备清单及设备调试合格书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90%的货款,质保金10%设备正常运行后一个月内付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良精公司反诉称:原告向被告推销其试制生产的多晶硅全自动丝印生产线2条及部分自动上料机、测试分选系统,由被告试用。但在安装过程中,因原告提供的生产线不成熟,原告对其中一条生产线及部分自动上料机、测试分选系统进行多次安装调试,均未能安装调试成功,该条生产线未能进行正常运行,使被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原告在安装调试过程中,造成原材料的大量损耗,且使被告丧失了商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现被告反诉要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书》;2、原告退还被告已付款项2088034元,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设备,运输费用由原告负担;3、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0万元。针对答辩与反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合同书一份为证据,以证明双方有关安装调试、设备验收等技术标准的约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之前已经签订过一份合同,且从付款条件来看,2012年5月26日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这些设备没有安装调试成功,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是原告的义务,原告并没有完成安装调试工作,而且在调试过程中的一条生产线被锁定。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被告签收时间是2012年5月24日。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过相关函。对证据5没有异议,这条调试的生产设备线一直没有成功。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是该份合同书第九条的9.4条约定以及合同书第11条第三行都表明被告要求退货是有依据的。对证据7,原告提供两份送货单是相互矛盾的,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即证据2收货人签收时间是2012年5月份,故不能证明原告现在主张的事实。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9,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出具的,不能证明产品是合格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合同书明确了退货标准以及质量的处理方法,被告在起诉前均没有提出调试问题、质量问题及退货问题,可见被告对设备的质量及调试情况是认可的。根据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别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5、6予以认定。对证据4,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了一份邮件投递查询单,查询单显示邮件已经投妥,而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2、7,两份送货单,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两份送货单均载明送货时间为2011年9月16日,签收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7日及2012年4月25日。按照习惯,先签合同,再交付货物;先交货物,再开发票。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时间分别为2011年4月16日、2012年5月26日,而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5日、2012年5月21日,因此本院认定证据7为真实的送货单,被告收到货物的时间应为2011年9月27日。对证据8,因原告未能提供合同、发票及付款的证据,单凭证据8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故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9,该些合格证系原告单方证据,本院对该些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6日,浙江良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与维恩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维恩科技公司向浙江良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多晶硅全自动丝印生产线2套,总价款(未含税)1040万元,到货日期2011年7月20日;浙江良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合同设备到达后1周内书面通知维恩科技公司,且为安装人员到达现场做好准备工作,维恩科技公司在接到要求安装的书面通知1周内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交货检验及安装调试工作;二条生产线在2011年8月10日之前完成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进入量产阶段;若维恩科技公司在货到后30天内仍未调试成功或经两次更换设备仍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浙江良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有权退货。2011年9月16日维恩科技公司向浙江良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发货,浙江良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7日在送货单上签字签收。2012年4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一份金额为81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书载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自动上料机4套、测试分选系统2套,总价款(含税)81万元;到货时间2011年11月30日;设备安装调试正常使用后,经被告设备部门对设备清单及设备调试合格书进行签字确认,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支付90%货款,质保金1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在合同上注明:已开发票,时间2012年4月25日,已收90%货款。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份总金额为1123.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2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多晶硅全自动丝印生产线2套,总价1040万元,加17%增值税后总价1123.20元;到货日期2011年11月30日;被告应在合同设备到达后1周内书面通知原告,且为安装人员到达现场做好准备工作,原告在接到要求安装的书面通知1周内人员到达现场进行交货检验及安装调试工作;付款方式:17%的税点费用开票前由被告支付原告,其余货款安装调试正常运行3个月后进行设备验收,凭被告设备部门签字确认的设备验收单证明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货款总额的50%;设备正常运行六个月,一周内支付货款总额的40%;设备正常运行一年,一周内支付10%质保金;被告设备部门对设备清单和调试合格书确认后,被告即以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安排款项的支付;若货物有性能、标准及品质上的纠纷,双方均可要求就近商检局作出鉴定。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通过银行支付货款80万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1288034元(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21日、7月24日、10月18日、10月26日)。另查明,原告通过其常年法律顾问即本案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在律师函载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10253966元未付,要求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后十天内将10253966元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即前述提到的出票日期分别为2012年10月18日、10月26日的银行承兑汇票),剩余货款9953966元至今未付。在审理中,维恩科技公司向本院递交一份情况说明,称:维恩科技公司与浙江良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维恩科技公司只是名义上合同当事人,实际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均是原告。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当事人为维恩科技公司与浙江良精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但原、被告于2012年5月26日重新签订了一份合同,且维恩科技公司出具说明合同实际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为原告,原告本诉的对象为被告,而被告反诉的对象为原告,因此就多晶硅全自动丝印生产线2套、自动上料机4套、测试分选系统2套等货物买卖的合同当事人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被告交付货物,现原告虽然没有出具合同约定的代表安装调试成功且经被告确认的设备清单及设备调试合格书,但从收到货物的七个多月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将该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税务部门抵扣;原、被告补签含税款的合同及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等一系列行为表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物产品质量及安装调试成功是没有异议的,因此被告称原告提供的两条生产设备,其中一条生产线经过安装调试并未成功,另一条生产线原告至今未安装调试等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申请对2套多晶硅全自动丝印生产线是否调试合格、生产合格产品进行鉴定,因理由不足,本院也不予采纳。合同总价款12042000元,被告已付2088034元,尚欠99539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原告供货(2011年9月27日)到原告向本院起诉(2012年11月2日)时间相隔1年多,且原告通过其常年法律顾问即本案原告代理人于2012年9月20日向被告发律师函后,被告支付了货款30万元,没有提出其他异议,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953966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书》;退还反诉原告已付款项2088034元,退还全部设备,运输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理由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科隆威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995396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反诉原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81478元,由被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31504元,减半收取15752元,由反诉原告浙江良精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谷明代理审判员 包建兄人民陪审员 徐晓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陈苗凡金哲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