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曹某等故意伤害案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刑初字第46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辩护人单毅仁,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玲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辩护人单毅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某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4日早晨,被告人曹某某在上海市某某某某号门口摆摊时,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执,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曹某某拳击李某某面部,致李某某左眼眶内侧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构成轻伤。2013年10月9日,被告人曹某���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后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胡XX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再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曹某某回到社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审判员 苏琼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吴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