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易贤望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行初字第34号原告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经营者黎镇雄。委托代理人徐林海,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刘水金,局长。委托代理人陆伟。第三人易贤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不服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林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陆伟,第三人易贤望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易贤望2012年7月15日9时30分左右,在罗阳镇南光福利院三楼做防水补漏时,不慎从高处坠下造成的人身伤害属于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证明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存根),证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劳动关系尚未确定;3、博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关系存在;4、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劳动关系存在;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存根),证明已送达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举证。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易贤望在做防水补漏时,不慎从高处坠下造成腰部及头部受伤”的人身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缺乏证据。实际上2012年7月15日原告根本没有安排第三人易贤望去进行补漏工程。2012年7月12日,原告确实曾经将罗阳镇南光福利院楼房漏水项目工程发包给了第三人,但那是工程承包,并非雇佣第三人去做工。而第三人在2012年7月12日开工半天后,就没继续做了。第三人在三天后,即2012年7月15日突然从高处坠下受伤时并没有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未前往原告处调查相关事实,本案中被告认定该事实的证据只有第三人的个人陈述。根据有关证据规则,孤证不立,被告所认定的事实证据不足。如果第三人在受伤时并没有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那不管其是不是原告的工人,其此次受伤都不应当认定是工伤。综上所述,被告认定“易坚望在做防水补漏时,不慎从高处坠下造成腰部及头部受伤”的人身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错误,希望法院依法撤销其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时间;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4、博府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的结果。被告辩称,本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原告要求撤销实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决定。事实和理由如下:2012年10月8日,申请人易某华(易贤望的儿子)到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书称:易贤望于2012年7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罗阳镇南光敬老院三楼做防水补漏不慎摔下来,腰部、头部、脚部等多处地方受伤,在中医院治疗。本局核实:易贤望,男,汉族,于2012年7月12日起与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罗阳镇南光敬老院三楼做防水补漏时,不慎从高处坠下,造成腰部及头部受伤,送博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右眼局部软组织挫伤;左第12肋骨骨折。本局调查认为:易贤望于2012年7月1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发生的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对此提出异议,本局作出如下答辩:1、本局根据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惠中法民终字第1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易贤望在2012年7月11日与原告口头约定2500元由易贤望负责补漏施工工作,并从7月12日下午停工至7月15日才重新开始施工,7月15日当天因施工不慎从高处坠下而发生受伤事故。2、本局前往原告处调查取证时,发出的(博)人社局证通字(2013)第70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给原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没有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易贤望受伤一案不是工伤的证据。综上,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认定易贤望在2012年7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受到的伤害为工伤。该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本局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述称,1、从劳动仲裁到法院一、二审可以证明,第三人是在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中受伤的。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构成工伤,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认定工伤不存在任何疑问,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构成工伤,依据规定,被告已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工伤认定适用举证倒置原则,应由原告负责举证,而原告在接到通知书后没有按规定举证,被告因此认定第三人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构成工伤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避免第三人遭受进一步的伤害。第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易贤望与原告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自2012年7月12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7月1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第三人易贤望在罗阳镇南光福利院做防水补漏时,不慎从高处坠下造成人身伤害。经诊断:腰2、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胫骨远端骨折;脑震荡;右眼局部软组织挫伤;左第12肋骨骨折。2012年10月8日,第三人易贤望的儿子易某华代其到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签收人为原告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的经营者黎镇雄本人,通知书上明确告知原告若认为第三人易贤望此次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应承担举证责任,并限定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前将有关证据材料提交给被告审核,要求提交的材料包括:1、就申请人反映问题提交书面回复及事故经过书面材料;2、认为不是工伤的其他证据。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材料给被告。逾期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易贤望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工伤,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博罗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博罗县人民政府作出博府复决字(2013)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博罗县罗阳镇雄利装修防水服务部是合法用人单位,与第三人易贤望自2012年7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在收到被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给被告审核以证明第三人易贤望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不构成工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原告在庭审中辩称第三人易贤望是否构成工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易贤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根据原告儿子易某华的申请,作出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当予以维持。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博罗人社工伤认字(2013)第0420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远忠审 判 员 陈龚东人民陪审员 李群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胡立武曾观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