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成子林与张明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子林,张明华,徐光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377号原告成子林,男,1985年7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高昂,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明华,男,1970年4月20日生。被告徐光洋,男,1979年10月12日生。原告成子林与被告张明华、徐光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和代理人审判员徐成琼、人民陪审员徐丁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子林委托代理人高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华、徐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子林诉称:2012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成子林驾驶牌号为南京×××××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路呙村地段,撞到由张明华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未经登记的收割机上,造成成子林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成子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6023.3元。被告张明华、徐光洋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20时30分许,成子林驾驶牌号为南京×××××电动自行车沿西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龙池街道路呙村地段,撞到由张明华驾驶的停放在道路东侧路边未经登记的收割机上,造成成子林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现场未保留。本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成子林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明华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成子林于事故当日被送往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30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左胫骨粉碎性骨折。处理意见:1、建议休息半年;2、陪护三个月;3、加强营养治疗。另查明,成子林事故发生前在南京市保安服务总公司XX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收入为1272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张明华驾驶的收割机车主为被告徐光洋,张明华系徐光洋的雇员。该收割机为由发动机提供动力,四轮驱动的轮式联合收割机,可以正常上道路行驶,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原告成子林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1668.3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此项费用为21668.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元(10天,18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10天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元(1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的营养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标准15元/天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护理费原告主张4100元(住院10天,50元/天,出院90天,4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诊断载明的陪护时间确定的误工期限及本地一般护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6、误工费原告主张9000元(误工时间6个月,1500元/月),本院根据诊断证明载明的休息时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予以认可,误工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认定为1272元/月,因此误工费本院认定为7632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情况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车损原告主张725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估价清单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以上成子林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4655元(小数点已省略)。二、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成子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道路情况疏于观察,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明华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临时停车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事故的,投保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徐光洋作为肇事收割机的车主,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成子林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7632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725元,合计22657元。张明华系徐光洋的雇员,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11998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徐光洋承担40%(成子林驾驶的为非机动车,酌情减轻10%责任)即4799元。两项合计,被告徐光洋应赔偿原告成子林27456元。被告张明华、徐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是对其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光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子林人民币27456元;二、驳回原告成子林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成子林负担60元,被告徐光洋负担8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张明华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人民陪审员 徐丁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