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虹,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广科。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春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许可人,取得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和驰名商标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使用许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原告“五粮液”商标及图形商标,被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现场查获。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要求被告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至今未承担任何责任。五粮液品牌历史悠久,多次获得国内外顶级奖项和驰名商标称号,享有极高的声誉和品牌价值,被告在市场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伪劣五粮液品牌产品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保护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60922号、第1207092号商标的使用权;2、被告公开登报(《南方都市报》)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万元(包含律师费1.6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1982年3月1日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在第36类“各种酒”商品上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国家商标局于1992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第160922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11月5日对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此后又于2004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第160922号商标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酒”商品。2012年11月8日,第16092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1998年9月14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上注册了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止。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2008年6月12日,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载明以下主要内容: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第1207092号“W”+图形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756351号“五粮液”注册商标(普通许可)、第3467941号“wuliangye”注册商标(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提起的上述民事诉讼,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不再起诉。另查明,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就该厂的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颁发《奖励证书》。R&F睿富全球排行榜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向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颁发证书,证明五粮液品牌在2012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9.19亿元。居白酒制造类第一位。再查明,2013年2月26日,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对被告涉嫌经营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的行为进行查处,扣押了包括52度五粮液酒1瓶在内的酒类产品,向被告开具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各1份。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出具了《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1份,内容如下:个体户姓名为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林焕坚),样品名称为五粮液,样品规格为“52%vol、500ml、”,数量1瓶,鉴定结论:该送检样品为假冒我公司“五粮液”商标的产品,鉴定书加盖“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委员会于2013年4月26日向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做出海经贸罚字(2013)第(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销售假冒轩尼诗XO1瓶、建国六十周年庆典酒1瓶、五粮液1瓶的行为予以没收假冒酒类产品及罚款2.5万元。被告于2009年2月23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制售中餐及零售酒类(持有效许可证经营)。原告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交了委托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广东闻天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每个商标被侵权纠纷案件支付律师代理费为诉讼标的额的10%。本院认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之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被控侵权商品酒与原告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酒”相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及抗辩,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予以采信。广州市海珠区经济贸易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查获了1瓶假冒“52度五粮液”,并对被告销售假冒酒类产品的行为予以没收假冒伪劣产品及罚款。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第160922号“五粮液图形及文字”商标使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销售的假冒五粮液印有“W”+图形标志,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行为侵犯第1207092号“W”+图形商标的使用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刊登道歉声明的诉请,原告并未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被控侵权商品是饮用品,被告销售假冒饮用食品致使食品质量脱离监控而危害公众健康,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五粮液”商标是驰名商标,所以对被告的判赔应从重。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6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超出60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0922号商标使用权的酒类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60000元。三、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广州市叁陆陆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董春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温颖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