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鞍民二终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赵学元、董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与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学元,董刚,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鞍民二终字第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元,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刚,男。委托代理人:李向双,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建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负责人:王喜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学元为与被上诉人董刚,原审被告营口和兴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西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3)鞍台民二初字第00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赵学元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赵学元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学元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上诉人赵学元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兴棠审 判 员 程义明代理审判员 王宇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闫 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