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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李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804号原告张某某,女,1974年10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3年12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两个女儿。七年前,被告外出打工,自此对原告和两个女儿不管不问,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女儿至今。现被告又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一子。现两个女儿均已上学,负担日益加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每人每年2600元,直至两个女儿成年。被告李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举行结婚仪式于2000年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在同居生活期间,双方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某甲(2001年8月21日生)、次女张某乙(2004年1月16日生)。2007年初,被告外出打工,双方至今无有联系,原告独自抚养两个女儿在其娘家居住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所生育子女,双方均应尽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相应的抚育费,本案中原告长期抚养两个女儿,原告与其两个女儿已建立较深的感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其生长环境为宜,故原、被告非婚生两个女儿以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负担相应的抚育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张某甲、张某乙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2013年1月1日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其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抚养费每人每年各2200元,两女各自抚养费分别支付至各自成年。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孝奇审 判 员  于云峰人民陪审员  谢文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代书 记员  李步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