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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洪商特字第00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献义、周锐实现担保特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献文,周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洪商特字第0044号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长江路213号。注册号321324000001881。法定代表人王昌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祁志金。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申请人刘献文。被申请人周锐。申请人江苏泗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泗洪农商行)与被申请人刘献文、周锐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7日依法公开进行听证。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祁志金、王建国到庭参加听证,被申请人刘献文、周锐、张礼柏、赵家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泗洪农商行称:2012年4月29日,刘献文、周锐以位于泗洪县梅花镇温州路西侧房产作为抵押,在泗洪农商行梅花支行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4月24日归还,贷款年利率为10.496%(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加收50%利息),由张礼柏、赵家军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申请人多次找刘献文、周锐、张礼柏、赵家军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行使抵押权,拍卖被申请人刘献文位于泗洪县梅花镇温州路西侧房屋(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第2012000**号),用于优先清偿贷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按照年利率10.496%计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申请人刘献文、周锐未答辩。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4月24日,申请人与刘献文、周锐、张礼柏、赵家军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刘献文为借款人,周锐为共同借款人,刘献文、周锐、张礼柏、赵家军为担保人。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刘献文及财产共有人周锐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泗洪县梅花镇温州路西侧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申请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4月27日,双方办理了村镇房屋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第201200013号。2012年4月29日,申请人出具借款借据,由借款人刘献文签字确认。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29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4月24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年利率为10.496%。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刘献文、周锐及保证人张礼柏、赵家军、均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申请书、房屋他项权证予以印证。本院认为:申请人与刘献文、周锐、张礼柏、赵家军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借据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对被申请人行使抵押权,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于抵押权的行使范围,申请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请求拍卖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抵押物房屋(位于泗洪县梅花镇温州路西侧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第201200013号)进行拍卖,用于优先清偿申请人泗洪农商行对被申请人刘献文、周锐享有的下列债权:1、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4日,按照年利率10.496%计算,并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拍卖费用和执行费用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徐寒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孙艳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