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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王清海与郭义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清海,郭义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520号原告王清海,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昀腾,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涂敬东,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义建,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王清海诉被告郭义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春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昀腾、被告郭义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清海诉称:我于2011年11月受雇于被告,具体工作是驾驶京AG81**德龙牌货车运输砂石料。2011年11月18日上午,被告安排我驾驶京AG81**德龙货车到房山区石楼镇煤场运煤,我上车进行检查时由于煤炭打滑,我从货车上摔下,导致左锁骨及肋骨等全身多处受伤。当晚我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进行治疗。我因受伤给我造成经济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二次手术医疗费6505.82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7300元、伤残赔偿金7293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032.3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司法鉴定时的复印费163元。被告郭义建辩称:我的车是拉沙子的,从来不拉煤,被告是因为干私活出的事,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赔偿经济损失要求。另我依据房山区法院(2012)房民初字第12990号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已给付原告1万余元,这笔钱已包括二次医疗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1日受雇于被告,驾驶京AJ81**号德龙牌大货车运输砂石料。2011年11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运煤,在煤场装车进行安全固定时,从车上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左锁骨远端骨折;左侧3、5、6肋骨及左腕、左侧腹皮肤挫伤;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胸腔积液。原告因需二次手术,于2013年3月4日二次入院治疗,经医院诊断病情为:锁骨远端骨折术后;肩关节功能障碍。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出院,共住院11天。另查明,原告家庭中需要其抚养的人有母亲常×(1948年3月24日出生,农民),常×只生有原告一个子女;儿子王×1(2001年4月13日出生,居民)。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1、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6615元;2、护理费1100元(住院11天,每天100元);3、误工费27300元自(2012)房民初字第12990号判决书书判决之日起至伤残鉴定完毕前一日即2013年9月11日;4、住院伙食补助550元;5、交通费116元;6、伤残赔偿金7293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22656元(原告母亲常×,现年67岁,考虑13年的扶养费,计15442.7元;原告之子王×1,现年12周岁,给付6年的生活费的二分之一,计7213.3元);8、司法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失费5000元。另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被告赔偿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本院(2012)房民初字第12990号判决书书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26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字第1931号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运输工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字第1931号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拉煤属于雇员行为,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且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确认该法律关系,并由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雇主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部分,包括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司法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应由被告进行赔偿。原告营养费要求因缺乏医院证明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司法鉴定复印费要求因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义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清海经济损失十三万八千二百七十五元。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一元,由原告王清海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郭义建负担一千五百三十一元(于本判决书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春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王亚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