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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跃琪与赵士宏、毕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琪,赵士宏,毕春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二初字第00424号原告:张跃琪,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赵士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毕春兰,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张跃琪诉被告赵士宏、毕春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跃琪、被告赵士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春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琪诉称:原告原所有的座落在荻港镇人民市场商住楼面积为62.96平米的商住房一套,于2006年9月12日出售给被告赵士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价格为30000元,并签订了购房协议,同时将上述商住房变更给被告赵士宏所有,但被告赵士宏至今未支付上述购房款,已经构成违约。因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第二被告有返还上述房产产权的义务,现该商品房仍由与原告实际占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跃琪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被告赵士宏、毕春兰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有返还财产的义务;4、原告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该房产原系原告所有;5、繁昌县房地产价格评估报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售房屋的评估价格;6、第一被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出售的房屋已经变更给第一被告的事实;7、原告的水电费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仍持有该出售房产的居住权;8、第一被告出具的购房款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支付购房款的事实。被告赵士宏辩称:购房买卖合同是事实,当时我没有钱付,现在也没钱付,我同意解除合同,返还房产。被告赵士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毕春兰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书面答辩称���1、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一次性付款三万元整的约定充分反映了第二被告不存在有欠款问题,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2、关于原告提交的购房款欠条,第二被告从来不知道这张欠条,且没有第二被告的签名,欠条的签名者第一被告赵士宏是原告的亲小舅子,且出现在两被告离婚诉讼之后(本案之前正在离婚诉讼),有恶意串通伪造欠条之嫌,请求法院不予采信,这张欠条的出现和《房屋买卖合同》第二条一次性付款的约定前后矛盾,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第一被告赵士宏(第二被告的丈夫)2006年9月12日购买其姐姐赵海燕和姐夫张跃琪这套房产是隐瞒第二被告的情况下购买的,直到2012年第二被告向政府申请廉租房,方知赵士宏名下有住房一套,不符合申请廉租房政策,被告赵士宏才说出购买房产的事实,且没有说有欠条一事,隐瞒夫妻共���财产六年。3、原告提交的水电费发票,充分证明原告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没有按时交付该房给两被告,是非法占有第二被告房屋的行为,原告要求返还房屋是非常荒谬的,第二被告将保留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之规定追偿每日按房价千分之五违约金的权利。被告毕春兰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张跃琪提供的证据材料1、2、3、4、5、6、7、8,被告赵士宏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毕春兰认为被告赵士宏出具的欠条系其与原告张跃琪恶意串通而书写的,但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跃琪系被告赵士宏的姐夫,被告赵士宏与被告毕春兰系夫妻关系。2006年9月12日,原、被告间出于亲情,订立了一份房屋买卖���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座落在荻港镇人民市场商住楼一套,面积为62.96平米,评估价为49100元,原告作价30000元出售给被告赵士宏,并于当日签定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赵士宏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支付房款,遂于2006年9月13日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月息一分。之后,双方于2006年9月21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证号为房地权繁荻私字第3934号。由于被告赵士宏未支付房款,原告张跃琪也没有实际交付房屋,一直居住至今。现原告张跃琪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收回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是发生在亲人之间的特殊买卖关系,从合同约定上看,被告赵士宏应当于合同签定当日支付全部价款30000元,原告张跃琪也应于���同签定后15日内交付诉争的房屋,但双方均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合同约定义务履行的顺序上看,原告张跃琪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现被告赵士宏明确表示无力履行,故该买卖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归还该房屋产权给原告张跃琪所有。至于被告毕春兰书面答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张跃琪与被告赵士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意出具欠条的问题,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异议不予采信。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跃琪与被告赵士宏2006年9月12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房地权繁荻私字第3934号房屋产权归原告张跃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赵士宏、毕春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张有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