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大刑初字第1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李×1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12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92年8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因涉嫌放火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文鑫,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琼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黄文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伙同崔×4(已判刑)于2012年10月8日0时15分许,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内,使用打火机放火引燃王×卖菜的菜棚,致菜棚内蔬菜等物品被烧毁,并危及相邻摊位及×超市,经鉴定王×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274元。被告人李×1于2013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1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放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1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李×1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二、被告人李×1在本案中属从犯,该火是崔×4点燃的,李×1未参与点火,仅处于望风的地位,建议对被告人李×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1伙同崔×4(已判刑)于2012年10月8日0时15分许,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内,崔×4使用打火机放火引燃王×卖菜的菜棚,致菜棚内蔬菜等物品被烧毁,并危及相邻摊位及×超市,后被告人李×1与崔×4骑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被烧毁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274元。被告人李×1于2013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同案犯崔×4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8日凌晨把一个菜摊给烧了,菜摊是一个姓王的。当时我和李×1是走过去的,后来市场里有个电动车,我们骑着电动车三轮车回去的。我点的火,我点完烟后,用打火机点的(一次性的、有黄金色的文字、文字已不清晰了),回去时是骑市场里的万×的绿色电动三轮车回去的。打火机我儿子拿着玩来着,不知道他出去扔到哪儿了,找不到了。当天我喝了5瓶左右的酒,平时我最多能喝2瓶。我和李×1参与放火了,我先用打火机点着烟,然后走到菜摊旁,就用打火机给点着了,是一个黑色的打火机。李×1就是开着电动车把我送回家了,他说我喝多了,就送我回去了。当时还拿着一瓶矿泉水,矿泉水是买的,喝多了想喝点水。那天我喝多了,有点冲动,李×1和李×2给我讲过他们和那个姓王的因为卖菜的事情有些矛盾,我当天晚上也没多想,就是想帮朋友,就给菜摊点着了。点着之后李×1就送我回家了,到家我就睡觉了,也没有想过要是火势没有发现或者蔓延起来会造成什么后果。另证实,同案犯崔×4在公安机关对10张男子照片进行辨认,指出2号就是李×1,但是称李×1没有参与放火,只是和自己一起去了现场。2、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2年10月7日20时20分许,我收摊回家,大概在8日0时左右我听到外面挺吵的,我出来看看,发现我的摊位着火了,就赶紧报了110和119。我摊位被烧,40多种蔬菜和摊位上的东西损失大约价值5000元,这次纵火耽误了我16天的生意。以上损失我没有发票和收据。你们出示现场监控录像经我仔细看画面中的两个人认识,穿黑色上衣的人就是崔×4,穿白色上衣的男的是李×2的弟弟,就是李×1,他们身后头就是我的菜摊的位置,我看画面一下就亮了,应该就是已经起火了。我认识李×2,李×1,崔×4。我和李×2打交道好多年了,我们都是河南老乡,平时李×1经常到李×2这来玩,有时还帮着他哥卖菜,崔×4也经常过来,所以我认识他们。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20时,我跟老乡崔×4和李×1一起吃饭喝酒,崔×4是我老乡,和我母亲住×同一个院儿,李×1名叫李×1,是我弟弟,在石景山工地干活儿。饭后我开车送他俩回家,崔×4提到把小王的摊位放火烧了吧,我把崔×4送到家门口,我就回家睡觉了。第二天早上7点多,崔×4打电话跟我说“我和李×1把菜摊烧了,完事了。”我在小王菜摊边上卖菜,我卖什么菜小王就卖什么菜,我卖的便宜他也卖的便宜,我吆喝一声他就吆喝一声,我不吆喝他也不吆喝,感觉就是和我作对。去年我和小王因为我卖菜便宜打过一架,于是崔×4和李×1就看不过去了,就把菜摊给烧了给我出口气。4、证人万×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7日22时,我和李×2、李×1、崔×4、以及两名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在大兴区黄村镇霍村一饭店吃饭喝酒,聊装修干活的事。我在×市场摆摊卖水果,我家有一辆电动三轮车,现在在哪儿不知道,我很少用这车,平时就扔在×市场上谁都骑,我的车钥匙给李×2了。2012年10月7日晚我的电动三轮车谁骑走了不知道,但当天中午我看见崔×4骑我的电动三轮车了。车是绿色的小野金牌电动三轮车。我是2012年10月8日早上在市场上看见并听说市场内有一家菜摊被人烧了,这天9时,崔×4骑着我的电动三轮车过来找我说“昨天把那个菜摊给点了。”我当时也没敢问,他也没有继续说,我也就听这么一句。5、证人郑×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8日0时,我在××超市一层睡觉,有人敲门把我叫起来了,然后我知道我超市西南角紧挨着的菜棚着火了,我就赶紧出去,和村民配合民警把火势控制住了,后来就给扑灭了,我家未造成损失。当时着火的那个菜棚完全烧毁了,而且菜棚紧邻我家超市,如果扑灭不及时,那么火势就会烧到我们超市,引起超市着火,菜棚着火时,周边还有其他商户,还有当地居民,火继续的话会影响到他们的,还有我们超市的广告牌是电线连着的,火再大一点的话就把广告牌点着了,那时候后果就严重了。6、证人胡×的证言,证实我是10月8日早上到市场后才知道着火的。现场如果灭火不及时的话,那个菜棚东边卖肉的、还有菜棚后面紧挨着的超市,都有被火烧着的危险,那个着火的菜棚的上方的电线外层皮也被烧化了,而且周围都是居民区,对居民的人身安全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周边未造成损失。7、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30日1时,我在家睡觉,租户王×叫我,说我的那个菜棚着火了,我们出去一看果然着了,就赶紧灭火,火灭了后消防车才来的,今天早上我起来查看,觉得是有人故意纵火。过火面积大概20平米左右,是一个棚子,木板的房顶,没有用砖,这个棚子是我租给王×的,他用这个棚子卖菜。损失就是那些蔬菜。棚子四壁是布和塑料围挡,挡风用的,棚子价值1000余元,王×说菜的价值在3000元左右。8、证人祁×的证言,证实今天早上起来我知道我卖瓜子的摊位上,对面的一个卖菜的棚子着过火,因为之前我与他发生矛盾,所以我来派出所说明情况。我不知道菜摊是什么时候着火的,应该是昨天夜里着的,我昨天去霍村和朋友打麻将,后1月30日0时我就睡觉了,今天早上9点左右我出摊的时候发现他的摊子着过火。摊主我认识但不知道叫什么,姓王,河南省驻马店人,30多岁。9、价格鉴定结论,证实鉴定标的为一批蔬菜,鉴定结论为价值人民币3274元。10、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11、工作说明,证实2012年10月8日0时许,犯罪嫌疑人崔×4伙同他人在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市场内,将事主王×的菜摊放火烧毁。根据崔×4交代,其在放火时使用了打火机,作案后将打火机给其孩子玩耍,我所民警在崔×4家中及孩子玩耍地点未发现打火机,因此未提取到作案工具。12、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8日0时15分接警的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市场北门菜摊发生火灾,造成该菜摊及内摆放的种类蔬菜烧毁。经现场勘验、调查询问,认定起火部位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市场北门菜摊,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所致。13、视听资料,证实0:13:00开始至0:15:14两名男子从东向西走向王×菜摊方向,在菜摊东侧不远处与一男子见面,后三人消失在监控录像中,不久一男子点燃一支烟从三人消失的地方出现在监控录像中,并走向王×菜摊方向,后一男子出现在监控录像三名男子消失的方面,并且推着一辆三轮车,该推三轮车男子将车推到了王×菜摊附近,后点燃烟的男子手里拿着一个类似矿泉水瓶的物品走到推三轮车男子处,后驾驶三轮车的男子持一类似矿泉水瓶的物品走到王×菜摊处,原点烟男子紧跟着走到菜摊处(菜摊处未在监控录像范围内),之后看到强烈的火光,照亮周围,该二男子又出现在监控录像中,见一胖些的男子穿着黑色的短袖下穿长裤,瘦、矮一些的男子穿着白色的短袖和短裤,二人上了三轮摩托车向西出了监控录像范围。之后王×菜摊方向火光闪闪,照亮了周围的物体和行人。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1于2013年1月1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情况。15、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伙同他人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放火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1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的第二点辩护意见,本院采纳;关于被告人李×1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虽被告人李×1案发后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李×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冲人民陪审员  林树影人民陪审员  常永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揣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