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5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陈镇与孟凡华、张海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孟凡华,张海涛,王殿臣,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镇,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委托代理人:刘本增,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孟凡华,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被告:张海涛,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殿臣,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营交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运河路***号。法定代表人:樊华,东营交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杰,东营交运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河口公司”)。住所地:东营市河口区海康路**号。诉讼代表人:袁玉成,人财保河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辉,山东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镇诉被告孟凡华、张海涛、王殿臣、东营交运公司、人财保河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刘本增、被告张海涛、王殿臣、被告东营交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凡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孟凡华驾驶鲁E8XX**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线沂南县大庄镇庙官庄村路段,在处理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陈镇驾驶的鲁D7XX**号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辆停运损失、施救费、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费、邮寄费共计92345元。被告东营交运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E8XX**号归被告张海涛、王殿臣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运营,我公司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孟凡华系被告张海涛、王殿臣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辩称:在本案中肇事车辆鲁E8XX**号大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程序性费用。被告张海涛、王殿臣辩称:2008年9月28日,被告东营交运公司与案外人石庆法签订线路客车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东营交运公司将肇事车辆鲁E8XX**号大型客车及客运线路使用权委托案外人石庆法经营。2010年我二人合伙自案外人石庆法受让肇事车辆鲁E8XX**号大型客车及客运线路使用权;被告孟凡华系我二人雇佣的驾驶员。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我二人愿按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凡华未提供书面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1时许,被告孟凡华驾驶鲁E8XX**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线沂南县大庄镇庙官庄村路段,在处理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陈镇驾驶的鲁D7XX**号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3月3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以被告孟凡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由,作出了被告孟凡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镇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年3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D7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价格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人民币65305元;2013年3月15日,原告所有的鲁D7XX**号重型货车停运损失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该货车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人民币1110元。原告支出车损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评估费计款2260元。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书的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评估,本院遂委托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所有车辆鲁D7XX**号重型货车的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重新评估。2013年9月6日,原告所有车辆鲁D7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价格经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人民币65305元,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支付车辆损失价格重新评估费1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400元。诉讼中,原告支出邮寄费180元。另查明:2008年9月28日,被告东营交运公司与案外人石庆法签订线路客车委托经营合同,约定:被告东营交运公司将肇事车辆鲁E8XX**号大型客车及客运线路使用权委托案外人石庆法经营。2010年被告张海涛、王殿臣合伙自案外人石庆法受让肇事车辆鲁E8XX**号大型客车及客运线路使用权;被告孟凡华系被告张海涛、王殿臣雇佣的驾驶员。被告东营交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E8XX**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实际所有的鲁D7XX**号重型货车挂靠在案外人枣庄经源汽贸有限公司名下运营。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停运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车损及停运损失价格鉴证费单据、邮寄费单据、车辆挂靠协议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被告东营交运公司线路客运委托经营合同书复印件、车辆转让协议书复印件、本院委托临沂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D7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价格作出的重新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本院庭审调查认定,其有关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孟凡华驾驶鲁E8XX**号大型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7线沂南县大庄镇庙官庄村路段,在处理情况时措施不当,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的原告陈镇驾驶的鲁D7XX**号重型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被告孟凡华实施的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的被告孟凡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E8XX**号大型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售后服务及保险理赔机构,应依法对原告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负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对于原告所受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部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张海涛、王殿臣按其雇员被告孟凡华所负事故责任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孟凡华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客运委托运营的非法性,被告东营交运公司应对被告张海涛、王殿臣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有的鲁D7XX**号重型货车车辆损失价格情况(主要由车辆损失价格数额体现),酌情认定其被损坏车辆的合理维修时间为10日,该合理维修时间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车辆停运损失的期限。因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申请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鉴证结论维持了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证结论,故被告人财保河口公司对其支付的车辆损失价格重新鉴证费应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镇的车辆损失65305元、车辆停运损失11100元(1110元/日×10日)、施救费2400元、车辆损失及车辆停运损失价格鉴证费计款2260元、邮寄费180元共计812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河口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79245元由被告张海涛、王殿臣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营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涛、王殿臣共同所负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原告负担277元,被告张海涛、王殿臣共同负担1831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张海涛、王殿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泽生审判员 薛俊举审判员 刘江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芳 更多数据: